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春生惠竹建材有限公司、泰州华纳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生惠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郯信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华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开进。
原审被告: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顾竹春。
上诉人江苏春生惠竹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华纳钢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2民初13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春生惠竹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02民初13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2.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如遇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其包括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为泰州市海陵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兴化市;3.合同约定满500吨后每周结算一次货款,但目前被上诉人所供应钢材尚未达到500吨,不满足结算条件,不具备相应诉权;4.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故应以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作为合同履行地。
被上诉人泰州华纳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未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钢材采购合同》虽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泰州”,并不能就此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确而无效。在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的相应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泰州华纳钢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江苏春生惠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江苏春生惠竹建材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欠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泰州华纳钢铁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江苏春生惠竹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供货量不满足结算条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供货量是否满足结算条件系实体争议,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范围。综上,江苏春生惠竹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爱宏
审 判 员 曹海霞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春雨
书 记 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