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75431119J,住所地兴化市缸顾乡西首。
法定代表人:顾竹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1MB178795X9,住所地兴化市李健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徐敬,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扣减其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奖励及补助。1.被上诉人2017年3月8日颁发《关于促进和扶持建筑业发展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鼓励建筑业晋升资质,做大规模,对企业主资质由一级晋升特级的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由二级升至一级的,给予10万元一次性奖励;由三级升至二级的给予5万元一次性奖励”。上诉人有两个二级资质,按照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10万元的奖励,该奖励款应当在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借款中予以抵扣。2.被上诉人颁发《关于促进和扶持建筑业发展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建立扶持建筑业发展资金,乡财政每年安排专款,建立扶持建筑业发展基金,用于鼓励建筑业企业加大技改投入、人才培养、市场拓展,补助金原则上按照建筑企业当年在本乡实际入库税金(不低于30万)的一定比例兑现,30万元-100万元按20‰给予补助,100万元-200万元给予30‰给予补助,200万元以上按照40%给予补助”。在此期间上诉人按照规定向国家上缴税金,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补助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将补助款予以抵扣借款。二、被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发生时间在2016年4月21日,约定的还款日期在2016年年底。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借款,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驳回。
千垛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借款纠纷,上诉人所称的奖励与补助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且上诉人一审中无故不到庭参与审理,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双方约定2017年春节前归还,但到期后经索要,上诉人一直在还款。截止2018年底还欠297647元。
千垛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千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9764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千岛公司向千垛镇政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缸顾乡人民政府:由于我单位承建千垛菜花连接线工程,投入较大,资金闲难,为解决我单位与工程用工工资之间的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稳定。现今借到缸顾乡人民政府人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请予借给。借款单位:兴化市千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1日”。该借条右部加注:“此借款于2016年年底归还,(春节前归还)(2017年春节前),顾竹春,16.4.21”。该借条左部加注:“同意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载明的150万元借贷关系,有千垛镇政府提供的借条为证,千垛镇政府对借款的交付、千岛公司借款原因作了合理说明,予以确认。本案原借款150万元,后千垛镇政府将其与应给付的工程款核减抵扣,主张剩余297647元的借款,故对其要求千岛公司偿还297647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千垛镇政府主张利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亦予支持。判决:千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千垛镇政府借款本金297647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千岛公司负担。
二审中千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千岛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千垛镇政府依据《关于促进和扶持建筑业发展的意见》应当支付给其的奖励及补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千垛镇政府认为其主张与本案无关,故对千岛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千岛公司所持千垛镇政府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中千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千垛镇政府的涉案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千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上诉人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程 岚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