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75431119J,住所地兴化市缸顾乡集镇3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8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金计算结果错误。2.借条上注明的利息为两个月的利息为1.5分,即月息为0.75%。因为对利息的约定只写明利息1.5分,并未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故应当按照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规定,判决不支持利息。即使存在利息,也应当按照月息0.75%计算。3.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与法律规定冲突,因为LPR是不稳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对于本金的结算,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LPR的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千岛公司辩称:这是***与***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及本金计算方式我方不清楚,不予答辩。
上诉人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为见证人,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因***的账户被冻结,才委托上诉人还款,上诉人账户仅是***还款的工具,不能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推定上诉人为共同还款人。2.上诉人仅为见证人进行签章,从借条来看,公司**与借款人签字之间隔了一排日期,与借款人的签名没有连续性,且在我方**处并没有标明借款人、担保人等,且即使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当于***签字处签章。
被上诉人***辩称:借款是由案外人***介绍的,理由是***、千岛公司曾经的兴化市上水华庭项目存在资金缺口,故向被上诉人借款,且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均到上水华庭项目工地进行考察后才签订借款协议。法律并未对共同借款人签字或**的要求进行明确的约定,***作为千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且事后千岛公司也向被上诉人汇款支付利息,充分说明了千岛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是成立的。
被上诉人***辩称:***与千岛公司之间没有借款的共同合意,双方未向本案上诉人共同借款。按照被上诉人当时****的顺序,是先由***出具借条,再由***签字,最后**盖在***签名的上面,按照此流程顺序,也不能直接认定千岛公司是与***共同借款。若是共同借款,一般符合常理的做法是在千岛公司之前写上借款人或将章盖在***的签字之上。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千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6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千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向***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1.5分,期限暂定贰个月,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千岛公司、***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方**、签字,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1.5分,期限暂定贰个月,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千岛公司、***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方**、签字。借条出具的当天,***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分两次向***转账1000000元、3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收取了***保证金30000元。2017年7月22日,***在两份借条下方备注“利息已结到2017年7月22日,本金续借贰个月(到9月22日归还)”。关于还款的数额,***自认***于2017年5月20日还款39000元,于2017年7月26日还款39000元,于2017年9月26日还款39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还款39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还款39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还款39000元,于2018年6月5日还款39000元,于2018年7月23日还款39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还款39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还款39000元,于2019年1月24日还款39000元,于2019年3月26日还款39000元,于2019年5月23日还款39000元,于2019年7月23日还款39000元,于2019年9月29日还款390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还款39000元。另千岛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还款50000元,于2020年9月23日还款50000元,于2020年10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21年1月29日还款70000元,此外,按照***的指示,兴化市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还款80000元,于2021年7月22日还款40000元,于2021年10月9日还款40000元。对此,***未当庭提供还款证据,该院另行给予***15日的举证期限,但时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仍未举证证明。
关于借款的经过,*****:“我与***是好朋友,与***也认识,***通过***向我借款1000000元,然后我就和***一起去***的办公室看了一下,看了之后就同意借款给他了。我不认识***,是***把***找过去的,以前***向我借款时,***也签字的。这个条子就是***写好后,***在上面签字的,然后***盖了公章,当时***要找个人进行担保,***就喊***去了,***在上面签字,但没有写担保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分两次向***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条出具的当天,***就收取保证金30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270000元。庭审中,***自认***、千岛公司及案外人兴化市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结息至2021年7月22日,虽然***对还款金额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自认的还款数额有利于***、千岛公司、***,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千岛公司的还款时间及金额,经该院计算后,截止2021年10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208030.70元,利息308.06元,现***自愿以本金1206000元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主张利息,此系***处分自身的权利,且对***、千岛公司、***有利,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千岛公司的责任,***认为其为共同借款人,***、千岛公司认为其为见证人,对此,该院认为,***为千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千岛公司的公章系***所盖,款项亦汇入***账户,千岛公司辩称其为见证人的说法与**,且千岛公司也偿还了本案借款的利息,故***主***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的责任,根据***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作保,应当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千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6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负担1500元,***、千岛公司负担20000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千岛公司及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除对借款经过有异议之外,其余部分无异议。另,被上诉人*****,千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两名股东为泰州千岛水务有限公司与高同连,其中泰州千岛水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9.79424%。泰州千岛水务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为***与郯**,其中***持股比例为88.37209%。上诉人对***的持股比例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如何确定;2.千岛公司应否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利息的约定,***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1.5分,期限暂定贰个月”无法确认为两个月1.5分还是一个月1.5分,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自2017年5月20日开始基本每两月向***打款39000元,共计16次,形成了较为规律的还款周期,结合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5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1.5分为月息。关于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将借款本金的认定调整为1270000元,且***自愿以本金1206000元及以该本金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主张利息,经本院计算,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亦减轻了***、千岛公司、***的还款义务,***处分其自身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2.关于千岛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即案涉借款发生时***系千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两份借条均有千岛公司的印章,自2020年6月开始千岛公司共计四次向***打款,千岛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结合***在千岛公司的职务及股东持股情况,可以认定该四笔系千岛公司偿还案涉相应的借款,故***主***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负担8250元,由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翔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扬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