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3民初2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03民初291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顶管工程劳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兴化市长江引水工程A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30号井”照片中,**的“建筑工人维权告知牌”中,清晰地写明了该工程地址为兴化市。即案涉工程地址在江苏省兴化市,本案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兴化市长江引水工程是兴化市人民政府实施的一项民生工程,该工程所涉不动产的产权所在地为兴化市,依法本案应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宝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名称虽为兴化市长江引水工程A标,但经核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位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