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103民初7793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茶花园路8号碧湖大厦12层1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鉴定费1825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止,以后另计至退还清鉴定费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与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于2014年11月委托被告进行鉴定,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了四个工程价款数额不同的鉴定意见书,其中工程价款数额最高的鉴定意见书是第四个,即鉴定意见书第四册。根据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四册,被告鉴定涉案工程价款是1951.19万元。原告作为鉴定申请人,按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收费通知》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预交了鉴定费25万元。根据广西造价咨询收费标准[2013]88号文广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表序号2计算,结算工程价款1951.19万元应收的鉴定费为6750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收费标准退还原告多预交的鉴定费182500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均拒绝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青民一初字第2058号案件时,因案件审理需要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委托鉴定行为的委托主体系人民法院,该委托行为实质属于司法行为。本案中,***以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鉴定费违反收费标准为由要求退还多收取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鉴定活动属于司法行为的一部分,***与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发生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由此引发的费用争议不属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因此,***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黄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3)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