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毅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巴里坤县石人子乡雨润五金建材经营部、陕西中毅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2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里坤县石人子乡雨润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石人子乡三十里馆子村五组53号。
经营者:蒋涛,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霞,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毅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鑫苑中心705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巴里坤县石人子乡雨润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雨润五金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毅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民初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雨润五金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民初317号民事裁定;2.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私刻公章的行为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涉嫌犯罪,故驳回雨润五金经营部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与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是同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从上述规定可见,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应当按照刑事程序处理,否则应当分开审理。***伪造印章是违法犯罪行为,但是***以中毅达公司的名义与雨润五金经营部签订并履行合同并不是违法犯罪行为,雨润五金经营部加工砾石、中毅达公司在二十一局工地使用砾石、中毅达公司接受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很显然与***伪造印章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并不是同一事实,故此不应当按照刑事程序处理,应当分开审理。2.本案与涉嫌的经济犯罪嫌疑有牵连关系,但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上述规定可见,如涉及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法律关系以及要件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区分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物、人身、精神产品、行为)、内容(权利义务)三方面进行比对。本案的三方主体是雨润五金经营部、中毅达、***。而涉嫌的经济犯罪线索涉及的主体为***,但不包括雨润五金经营部和中毅达公司,因此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本案的客体为委托加工的款项,而涉及的经济犯罪线索涉及的是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客体并不相同。本案法律关系的内容为雨润五金经营部履行加工砾石的任务、请求中毅达公司支付加工费用的债权请求权,中毅达公司的义务是支付加工费用,而且中毅达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雨润五金经营部开具发票和中毅达公司接受发票并抵扣的事实也不是犯罪行为,与本案有关的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是***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扰乱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二者并不相同。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与涉案的犯罪嫌疑事实不相同,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本案有牵连但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将涉嫌的经济犯罪线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经济案件继续审理,而不是适用该规定第十一条驳回起诉。3.本案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不一致。***是以中毅达公司的名义与雨润五金经营部签订合同,行为人是***,合同相对人是雨润五金经营部。雨润五金经营部在本案中要求中毅达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责任主体是中毅达公司,不是涉嫌犯罪的责任主体,与涉嫌犯罪的责任主体***不是同一主体,符合“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和“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处理,而不能驳回雨润五金经营部的起诉。二、雨润五金经营部从来没有让***刻公章,也并不知道***私刻公章的行为。雨润五金经营部从来不知道***私刻公章,始终以为***是中毅达在中铁二十一局工地的代表,认为是中毅达公司与雨润五金经营部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综上,一审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继续审理。
中毅达公司辩称,本案所有双方结算的证据,均围绕雷吉权、蒋涛、***合谋私刻公章制造虚假交易。蒋涛先是意图向国企二十一局主张超出实际使用材料的材料款,失败后指向中毅达公司,中毅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雨润五金经营部主张本案与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承认与***一同私刻公章的行为纯属混淆事实,意图逃避刑事责任。本案实施犯罪主体为雷吉权、蒋涛、***,受害人为二十一局及中毅达公司,以私刻公章及提出超出实际交易金额数倍的诉讼为手段,以骗取巨额材料款为目的,才发生本案。民事方面,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从数次庭审可知蒋涛明确知晓***与中毅达公司的转包关系,***对项目工程自负盈亏。本案所有与二十一局、中毅达公司有关的证据,均不能认定***有表见代理的证据。中毅达公司与二十一局签订何种合同、合同具体内容为何,以及中毅达公司与二十一局之间的来往文书均与本案无关。***在与雨润五金经营部缔结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本人客观上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雨润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蒋涛在与***缔结合同过程中,均知晓***是实际承包人,自负盈亏,***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的个人行为。
***辩称,雨润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蒋涛知道私刻公章这件事,是蒋涛怂恿我刻制中毅达公司的印章。
雨润五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毅达公司支付水稳料加工款3,180,000元;2.由中毅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雨润五金经营部提供的雨润五金经营部与中毅达公司之间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巴里坤县大河镇吉权建材经销部、巴里坤县石人子乡雨润五金建材经营部大河服务区砾石料结算清单、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G7京新高速巴里坤段大河服务区水稳料加工合同、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G7京新高速巴里坤段大河服务区石料采购合同中中毅达公司的公章与中毅达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不相符,***自认上述合同中的公章系其在网上私刻,是雨润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蒋涛及其合伙人让其刻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私刻公章的行为及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已涉嫌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巴里坤县石人子乡雨润五金建材经营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240元,退还巴里坤县石人子乡雨润五金建材经营部。
二审中,雨润五金经营部提供如下证据:1.2020年10月9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张,金额250,000元,转出方中毅达公司,转入方巴里坤县大河镇吉权建材经销部;2.2020年9月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张,金额200,000元,转出方中毅达公司,转入方是巴里坤县大河镇吉权建材经销部;3.巴里坤县大河镇吉权建材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中毅达公司向其支付的250,000元、200,000元,为中毅达公司向雨润五金经营部支付的款项,巴里坤县大河镇吉权建材经销部与中毅达公司无业务往来。4.劳务工工资委托代付明细表四张,证明由中铁二十一局向雨润五金经营部的工人直接付款。以上证据证实中毅达公司认可与雨润五金经营部的供货行为并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中毅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付款是在施工之前以借款形式向巴里坤县大河镇吉权建材经销部付的款。本院对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因回单上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回单专用章,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系复印件,中毅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劳务工工资委托代付明细表系由雨润五金经营部单方制作,中毅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已经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办理,巴里坤县公安局于2021年10月29日已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因***自认与雨润五金经营部签订的采购合同、水稳料加工合同、雨润五金经营部大河服务区砾石料结算清单中加盖的公章,系其在网上私刻,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案尚未侦查终结。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巴里坤县石人子乡雨润五金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邱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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