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2民初577号
原告:哈密市三陆玖商贸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魔方商业广场13楼。
投资人:**年,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鑫苑中心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哈密市三陆玖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三陆玖中心)与被告陕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陆玖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陆玖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材料费1163116.4元及利息(以116311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在京新高速G7项目巴里坤大河段服务区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赊欠水泥,粉煤灰。经结算截止2021年1月29日,被告共计拖欠1163116.4元材料费。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后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会计对账函,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不承担相关责任。
***辩称,确实在施工期间使用了三陆玖中心的水泥和粉煤灰,对欠付的材料款数额无异议,鉴于双方在合作经营拌和站期间出现一些问题,我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公司中标中铁二十一局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京新高速大河服务区工程。2020年8月25日,***公司与***签订《合作项目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因工程建设需要,***赊欠使用了三陆玖中心的水泥、粉煤灰。2020年9月29日,根据***的要求,***公司向三陆玖中心支付材料款250000元。2020年11月4日,***签收了三陆玖中心出具4张发票,11月14日签收了三陆玖中心出具的5张发票。2021年1月29日,三陆玖中心向***出具会计对账确认的函,载明“经过核对,截止2020年12月31日,***您在京新高速G7项目巴里坤大河段服务区施工过程中,赊欠使用了哈密市三陆玖商贸中心的水泥、粉煤灰,共计欠款数是1163116.4元(壹佰壹拾陆万叁仟壹佰壹拾陆元肆角),该款项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在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加注身份证号。***未支付货款后,三陆玖中心诉至本院。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65%。
上述事实有三陆玖中心提交的发票签收单、会计对账确认的函、哈密市商业电子回单,***公司提交的合作项目承包协议书、备案的公章资料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欠付三陆玖中心材料款1163116.4元的事实有三陆玖中心向***出具的会计对账确认的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应向三陆玖中心支付赊欠的材料款1163116.4元。关于三陆玖中心主张利息(以116311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之日)的请求。本院认为,三陆玖中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就支付材料款约定过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三陆玖中心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利息以116311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三陆玖中心起诉之日2022年12月20日计算至**之日。
关于三陆玖中心要求***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材料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三陆玖中心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欠付材料款1163116.4元。本案中,三陆玖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中受***公司委托或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故本院对三陆玖中心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其与三陆玖中心存在其他纠纷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三陆玖中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密市三陆玖商贸中心支付材料款1163116.4元及利息(以116311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从2022年12月20日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哈密市三陆玖商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