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4499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翠梅,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马驰,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肖翠梅、被告马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制定了冬休期间工资发放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冬休期工资于第二年七月按标准的一半发放,第二年十一月发放剩余的一半。原告已组织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被告并在学习后签名并注明“同意”。2016年2月底,冬休期结束,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3月4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无故辞退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各类补偿。原告从未辞退过被告,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截止目前,原告仍希望被告回来上班,且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冬休工资3600元、经济补偿金9900元、2015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20.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驰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到原告处担任监理工程师,月工资为3300元,冬休工资为900元/月。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员工冬休通知单》,冬休期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底。2016年冬休结束,原告未通知被告上班,并要求被告离职到别处找工作,属于无故辞退,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劳人仲裁字(2016)3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银人社综字(2013)212号文件一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名册一份、冬季补休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发放办法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申报综合工时制,将包括被告在内的76人作为综合用工工时制的职工进行报备,2013年12月2日银川市人社局批复同意,要求每年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50天,原告严格遵守该时间规定,于每年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作人员放假长达4个月,符合该规定办法;2、为保障被告能继续在原告处稳定工作,原、被告约定每年冬休工资分两次发放,分别是次年7月及11月,原告严格执行双方之间约定,向被告支付冬休工资。被告称从未见过银人社综字(2013)212号文件,对此不予质证。被告认可证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名册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证据冬季补休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发放办法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制度履行过,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三、关于加班的补充规定一份,证明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就加班事项向被告在内的76名员工进行过告知,休息日及节假日在冬休期间集中补休,该文件有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规定后的签名表是后期原告补订的。
证据四、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因资质未审核无法招标,2015年期间为承揽工程。被告于2016年3月4日申请仲裁,但其在答辩时称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开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不清楚原告的资质问题,2015年7月原告挂靠其他公司,原告安排被告在吴忠工地上班,工资由原告支付,其他的因为时间较长记不清了。
证据五、证人孙某证言一份,孙某称:其系被告的领导,公司没有向被告出具过任何形式的解除通知,原告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原告不清楚被告为什么不来上班,原告至今希望被告回来上班。被告对证言不予认可,称原告告诉被告没有工程,待有工程后再找被告上班。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养老保险台账一份,证明201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自行缴纳。原告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后就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
证据二、2015年6月考勤表一份,证明2015年期间被告每月休息4天,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情况。
证据三、冬休通知单一份,证明冬休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四、监理日志,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到原告监理的贺兰县典雅居工地上班。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五、2013年至2016年6月29日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离职前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冬休工资3600元。对银行流水中显示由尾号6080的账户、杨静、李强发放的工资予以认可,对其他账号支付的,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011年11月16日,原告制定《冬休补休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发放办法》,规定法定休假日包含在每年的冬休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均以现金形式按年度制表发放,冬休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原则上于次年7月、11月分两次发放,监理工程师冬休工资为每月900元。被告在该办法后签名并书写“同意”。2013年12月2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关于宁夏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银人社综字(2013)212号文件),同意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在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花名册中签名。该批复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为冬休期。被告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因公司没有业务让被告自行找工作待公司有工程后再高薪聘请被告。2016年3月4日,马驰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冬休工资3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8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并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8000。该仲裁委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出庭举证、质证及发表意见否定被马驰当庭所陈述的拖欠其冬休工资的事实,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裁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马驰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8日冬休工资3600元、2015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20.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以马驰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已正常缴纳为由,驳回马驰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回原告处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今的全部工资,否则不同意回去上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冬休工资,但不同意支付2016年3月1日至今的工资,认为被告自冬休结束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
上述事实,有银劳人仲裁字(2016)360号裁决书、《冬休补休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发放办法》、《关于宁夏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银人社综字(2013)212号文件)、养老保险台账、2015年6月考勤表、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在案为凭,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工作期间,原告制定《冬休补休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发放办法》规定监理工程师冬休工资为900元/月,冬休工资于次年7月、11月分两次发放。被告在该办法后签名并书写“同意”。原告未支付被告冬休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冬休工资3600元(900元/月×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2016年3月起不给被告安排岗位,也不支付冬休工资,并口头告知让被告自行找其他工作,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将其辞退,但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并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回来上班,而被告不同意。另外,被告在《冬休补休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发放办法》上签字同意,证明被告知晓冬休工资于次年7月、11月分两次发放。冬休于2016年2月28日结束,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就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期间告知原告其辞职,也未向原告说明其辞职原因。现被告再以上述理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关于宁夏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银人社综字(2013)212号文件)载明该批复有效期为一年,该批复于2014年12月1日失效。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考勤表显示被告2015年6月工作26天,该月工作日为22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3300元÷22天×4天×2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驰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8日的冬休工资3600元、2015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合计4800元。
如果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