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马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4民初4498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后,因其社保由其他单位缴纳,原告无法为其缴纳,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自愿放弃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制定的冬休期间工资发放办法第三条载明冬休期工资于第二年七月按标准的一半发放,第二年十一月发放剩余的一半。该办法原告已组织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被告并在学习后签名并注明“同意”。2016年2月底,冬休期结束,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3月4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无故辞退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各类补偿。原告至今未辞退被告,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因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冬休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28080元;二、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三、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员工冬休通知单》,冬休期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冬休结束,原告未给被告提供任何岗位,也没有支付冬休工资,导致被告被迫离职,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劳人仲裁字(2016)36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银人社综字(2013)212号文件一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名册一份、冬季补休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发放办法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申报综合工时制,将包括被告在内的76人作为综合用工工时制的职工进行报备,2013年12月2日银川市人社局批复同意,要求每年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50天,原告严格遵守该时间规定,于每年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作人员放假长达4个月,符合该规定办法;2、为保障被告能继续在原告处稳定工作,原、被告约定每年冬休工资分两次发放,分别是次年7月及11月,原告严格执行双方之间约定,向被告支付冬休工资。被告称从未见过上述文件,对此不予质证。被告认可职工名册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工资报酬发放办法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制度履行过,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三、关于加班的补充规定一份,证明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就加班事项向被告在内的76名员工进行过告知,休息日及节假日在冬休期间集中补休,该文件有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规定后的签名表是后期原告补订的。
证据四、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在别的公司挂证,由其他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致使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出具说明不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认可说明是其书写,但称该说明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作出。
证据五、被告书写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因原告2015年资质未审核,不能招标,2015年整年原告未承揽工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聘任书一份、工作总结一份、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12月21日的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3月入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2010年4月12日的工资是原告发放的。
证据二、冬休通知单一份,证明冬休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底。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三、养老保险台账一份,证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份证据明确显示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单位为宁夏中翔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每年为被告缴纳一至四个月的社保,在该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情况下,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证据四、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工资流水,证明原告未支付被告冬休工资6000元。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真实反应被告的工资水平。
证据五、2014年1月至12月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68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放弃公司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16日,原告制定《冬休补休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发放办法》,规定法定休假日包含在每年的冬休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均以现金形式按年度制表发放,冬休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原则上于次年7月、11月分两次发放,担任总代职务半年以上的冬休工资为每月1500元。被告在该办法后签名并书写“同意”。2013年12月2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关于宁夏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银人社综字(2013)212号文件),同意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在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花名册中签名。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底为冬休期。被告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因公司没有业务让被告自行找工作待公司有工程后再高薪聘请被告。2016年3月4日,被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冬休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并为其补缴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0000元。该仲裁委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出庭举证、质证及发表意见否定**当庭所陈述的拖欠其冬休工资及于2016年3月8日口头无故辞退**为由,裁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冬休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80元,并为**补缴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银劳人仲裁字(2016)361号裁决书、《冬休补休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发放办法》、《关于宁夏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银人社综字(2013)212号文件)、证明、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在案为凭,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制定《冬休补休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发放办法》规定总代冬休期工资为1500元/月,冬休工资于次年7月、11月分两次发放。被告在该办法后签名并书写“同意”。因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底冬休工资6000元(1500元/月×4个月)。被告辩称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2016年3月起不为被告安排岗位也不支付冬休工资迫使被告离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自2010年3月入职后向原告出具说明称因自身原因放弃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冬休补休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发放办法》上签字同意,***休工资于次年7月、11月分两次发放;另一方面,冬休于2016年2月28日结束,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期间告知原告辞职,也未向原告说明辞职原因。现被告再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付冬休工资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冬休工资6000元。
如果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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