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5626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83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