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银川市口腔医院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3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口腔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
法定代表人:邹业君,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娥,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银川市口腔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口腔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内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编制可研究报告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材料未提供完毕,被上诉人不应预先进行可研究报告的编制;3.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工程咨询机构,具有专业的编制可研报告的知识,且实际上已经为第三人编制了一套合格的可研报告。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提供资料不全,编制可研报告的法律依据即国家发改委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未取得,提前编制了不合格的可研报告,上诉人不应支付服务费;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服务合同纠纷中,作为提供服务的被上诉人,除了证明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外,还要证明自己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已向接受服务的上诉人一方送达成功,才能主张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证明自己为上诉人编制了有效的可研报告,也未能证明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合法有效的可研报告,其主张的服务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完成可研报告并交付上诉人后,多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可研报告,至于项目未实施,过错在上诉人,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对于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可研报告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8862.2元,以上共计138862.2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分段计算:一、第一笔77000元服务费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金额为23356.7元;二、余款33000元服务费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金额为5505.5元。并要求以上述标准主张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因迁建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银川市口腔医院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编制外国贷款申报材料,原告按照被告委托要求的内容,依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深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须向原告提供编制报告所需的必备基础资料。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基础资料20日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报告收费为1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70%,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并交付被告时,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报告编制工作,期间由于被告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别始终未能确定,导致原告对报告的相关内容无法确定而修改两次。2014年5月原告将作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呈交给了被告,被告后因多次向相关主管部门请示无果,加之国家政策调整,被告未再利用该项目贷款购置设备。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后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口腔医院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全面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编制了可行性研究被告,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编制费用。由于被告在申报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中未能协调确定好申报的国别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导致无法使用原告编制的可行性研究被告,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编制费用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在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情况下及时主张,后也未积极主张其债权,故对其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口腔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可行性研究被告服务费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银川市口腔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均为打印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8号令一份、1-2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1-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1269号。证明从法律上看,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是项目对外开展工作的依据。利用外国贷款,必须一级一级申报审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季度下发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计划,确定可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然后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级级办理备案。
证据二、2-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买医疗设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原件)、2-2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利用奥地利政府贷款购买医疗设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打印件)。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已经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和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编制过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需材料以及何时需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均比较明确且熟知。2.一本合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编制依据中必须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年度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通知及计划、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分的设备配置许可批准文件。
证据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下大2013年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一批计划的通知,发改外资(2013)997号(打印件)。证明目的:2013年5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下达的备选项目规划中没有银川市口腔医院。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条件不成就。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明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国家申报项目资金贷款渠道不一致。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要求编制涉案可行性研究报告。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银川市口腔医院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编制了可行性研究报告,被上诉人现依据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相应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先后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向上诉人催要服务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银川市口腔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口腔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朝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