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口腔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5472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口腔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邹业君,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娥,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口腔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口腔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8862.2元,以上共计138862.2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分段计算:一、第一笔77000元服务费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金额为23356.7元;二、余款33000元服务费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金额为5505.5元。并要求以上述标准主张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口腔医院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银川市口腔医院贷款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向原告支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费用110000元;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0%,原告完成并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市口腔医院辩称:1.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服务费;2.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支付合同总额的70%并非合同签订的当日,具体是合同签订当天还是原告为被告编订可行性报告,合同中并未明确写明,故原告自2013年7月4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银川市口腔医院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一份、银川市口腔医院银口医发某号文件《关于申报利用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融资贷款用于"银川市口腔医院迁建"设备购置项目的请示》一份及附件三份(附件一为《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申请表》,附件二为《项目建议书》,附件三为《国别比选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份、现场谈话录音三份、原告方出具的宁咨(办)字某号《关于申请支付银川市口腔医院外国贷款申报材料编制费的函》一份、证人**及蒯宝军的当庭证言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文件宁发改外资某号《关于报送2013年申请外国政府贷款意向项目的通知》一份、银川市口腔医院文件银口医发某号《关于利用沙特政府贷款作为银川市口腔医院迁建项目建设及设备购置资金的请示》一份、银川市财政局关于对市政府转来市卫生局《关于申报利用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融资贷款用于"银川市口腔医院迁建"设备购置贷款本息由市政府偿还的请示》的建议一份、银川市口腔医院文件银口医发某号《关于银川市口腔医院迁建项目利用德国促进贷款购置设备的请示》一份、银川市卫生局文件银卫发某号《关于申报利用德国政府贷款用于"银川市口腔医院迁建"设备购置项目的函》一份、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银川市口腔医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二份、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二份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因迁建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银川市口腔医院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编制外国贷款申报材料,原告按照被告委托要求的内容,依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深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须向原告提供编制报告所需的必备基础资料。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基础资料20日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报告收费为1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70%,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并交付被告时,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报告编制工作,期间由于被告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别始终未能确定,导致原告对报告的相关内容无法确定而修改两次。2014年5月原告将作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呈交给了被告,被告后因多次向相关主管部门请示无果,加之国家政策调整,被告未再利用该项目贷款购置设备。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后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口腔医院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全面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编制了可行性研究被告,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编制费用。由于被告在申报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中未能协调确定好申报的国别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导致无法使用原告编制的可行性研究被告,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编制费用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在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情况下及时主张,后也未积极主张其债权,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口腔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可行性研究被告服务费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银川市口腔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艳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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