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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5695号
原告:吴奉伯,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天堂村51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寺岭村105号。
原告:刘建营,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留早镇四合庄村6号。
原告:谌永超,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天堂村502号。
原告:王飞,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寺岭村144号。
原告:刘良国,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天马山镇天堂村3组50号。
原告:李海军,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印山坪村2组。
原告:马腾明,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留早镇留早西街66号。
原告:周文焰,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花场村106号。
原告:李安学,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天马山镇天堂村4组16号。
原告:岳磊,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古楼山村339号。
原告:温延龙,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西溪沟村44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天堂村414号。
原告:蔡平元,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白岩河村215号。
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灿超,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岭湖村游家岭组。
被告:**,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马岙村59号。
被告: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0071064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盛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平、应于颉,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创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MA2AEG8R1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集仕芯谷4幢404-10室。
法定代表人:吴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平、应于颉,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奉伯、***、王飞、刘良国、李海军、马腾明、周文焰、李安学、岳磊、温延龙、***、蔡平元、谌永超、刘建营为与被告游灿超、**、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威公司)、宁波创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游灿超、**、波威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奉伯及各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游灿超、**、被告波威公司和创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平、应于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游灿超承包了由被告波威公司施工的鄞州区Ⅰ-1(江南公路地段JD08)地块项目的铝模班组工程,后游灿超将该班组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游灿超委托**找到原告,游灿超和**一起将铝模班组的墙面打磨作业劳务部分分包给14个原告。2020年10月20日前后,原告对案涉工程1-10#楼的墙面进行打磨作业。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统算,确认原告吴奉伯等人墙面打磨总面积1612平方米,单价120元每平方米,共计劳务报酬193440元。游灿超仅支付劳务报酬21120元,其余未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创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游灿超,波威公司也存在违法分包,应与游灿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游灿超、**、波威公司、创力公司共同向各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72320元,并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游灿超答辩称:游灿超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合同2.26条约定工程价款中包含了修补打磨费用,故打磨费用应由**负担。被告创力公司支付的款项都已超额支付给**。原告系**所找,游灿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游灿超垫付款项是在劳动局协调下进行,之前**称工人是320元每天,游灿超根据工人签字的劳动记录付款。
被告**答辩称:被告创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游灿超,游灿超将其中的铝合金模板工程发包给**,但游灿超和**之间的转包合同已经在2020年8月底作废,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020年8月底,被告波威公司负责人出面,对**和游灿超进行调解,约定工人工资全部由波威公司出面付清,被告创力公司并未参与。除工人工资外,其他费用包括材料费、管理人员费用、**和游灿超的利润也都由波威公司支付。但在最终结算时,结算金额并未按照8月协商的内容进行,因此**对结算书并未认可。原告吴奉伯由**介绍给游灿超进行墙面打磨施工,墙面需要打磨并不完全是因为铝模板施工质量问题,很大部分原因是铝模板本身质量并未达标,而铝模板由游灿超提供。游灿超让**去找人打磨铝合金模板,当时说好原告吴奉伯打磨的款项由波威公司负责,在最终结算款中支付给原告吴奉伯。
被告波威公司答辩称:波威公司将案涉整个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被告创力公司,对铝模墙面进行打磨施工是因为铝合金模板作业不符合合同约定,被监理单位责令整改而产生的返修作业,属于创力公司分包范围。创力公司系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波威公司也并未拖欠工程价款。原告系与被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与被告游灿超无关。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主张的系劳务承包款,金额中不单单是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被告创力公司答辩称:创力公司将案涉铝合金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游灿超,且已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对铝模墙面进行打磨施工是因为游灿超(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铝合金模板作业不符合要求,被监理单位责令整改而产生的返修作业。原告完成打磨作业后,从未要求**进行验收,费用清单系**受原告胁迫后出具,原告所做的打磨作业没有达到返修要求。原告系与**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与游灿超无关。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主张的系劳务承包款,金额中不单单是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原告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后,游灿超已按原告吴奉伯所雇佣人员的上班记录按照320元每天如数垫付了款项。
经审理查明:
被告波威公司与创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波威公司将鄞州区Ⅰ-1(江南公路地段JD08)地块一标段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创力公司,分包工作期间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22年7月1日,总计975天,合同总价暂定2700万元,最终以结算审核为准;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后续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增加3000万元。被告创力公司与游灿超签订《鄞州区Ⅰ-1(江南公路地段JD08)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协议》,约定创力公司将鄞州区Ⅰ-1(江南公路地段JD08)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游灿超,工程内容包含项目地上部分铝模及其配套措施的安装、拆除、周转、清理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了支模完成后,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看模、拆模后漏浆部位清理(不含铝模根部与楼板接缝处封堵)、涨模、爆模无条件返修等;合同价款按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工作量暂定125928.20㎡,不含税综合单价36元每平方米,总造价按具体工程量结算;为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所需人工、设备、保险、辅材、耗材、周转、措施材料、施工水电费等全部包含,主材及辅材由创力公司提供。游灿超与**签署《鄞州区Ⅰ-1(江南公路地段JD08)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协议》,约定游灿超将鄞州区Ⅰ-1(江南公路地段JD08)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及其配套措施范围内的安装劳务工程转包给**,工程内容包含项目地上部分铝模及其配套措施的安装、拆除、周转、清理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了支模完成后,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看模、拆模后漏浆部位清理(不含铝模根部与楼板接缝处封堵)、涨模、爆模无条件返修等;合同价款按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工作量暂定125928.20㎡,不含税综合单价36元每平方米,总造价按具体工程量结算;为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所需人工、设备、保险、辅材、耗材、周转、措施材料、施工水电费等全部包含,主材及辅材由游灿超提供。
2020年10月25日,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波威公司下达《监理质量通知单》,以案涉工程墙面垂直度平整度不符合质量验收规范标准为由,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安排班组对不符合要求的部分根据混凝土质量修补方案中的相关措施进行整改。
2020年10月,被告**找原告吴奉伯进行铝模墙面打磨,吴奉伯组织工人在10月下旬进场施工,11月8日完工离场。2021年3月25日,**向吴奉伯出具《铝模班组墙面打磨费用单》,记载“鄞州区Ⅰ-1〈江南公路地段JD28〉地块,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左右,由吴奉伯带队入场,1-10#楼墙面打磨总平方1612㎡,单价120元,共计193440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工资款,详见附单”。
2021年7月13日,原告吴奉伯在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吴奉伯陈述“我是2020年10月份通过**到这个项目从事铝膜墙面打磨的工作的,这个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承包老板是游灿超,后他将该项工作发包给**,**又将这个工程发包给我做。我和工人是2020年10月23日进入该项目的,至2020年11月8日结束。期间**向我承诺,按照120元/平方计算,按照我的产值总面积是1612平方米,合成总价为193440元。以上情况由**签字确认”,“游灿超和波威认为要求按照点工结算,之前波威提供了2020年10月28-11月8日的考勤记录,里面有民工自己的签字,对这份材料的真实性我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工程实际2020年10月23日进场的,第一天是2个工,后面的我不掌握,但之前的考勤有缺失情况,总工数我有异议。另外,我对于结算也无法认可,毕竟这项工作的环境极差,粉尘一直伴随施工总过程,民工是冒着健康风险在施工,所以我坚持要按照面积结算”。经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介入,被告游灿超向蔡平元支付320元、向刘良国支付3200元、向王飞支付3200元、向***支付2560元、向李安学支付3520元、向***支付2880元、向温延龙支付640元、向岳磊支付1280元、向周文焰支付3520元。本案审理中,游灿超向谌永超支付3200元、向贾毅支付320元、向马腾明支付1920元、向刘建营支付1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铝模班组墙面打磨费用单》、现场照片、被告游灿超提供的《鄞州区Ⅰ-1(江南公路地段JD08)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协议》、结算书、付款凭证、微信沟通记录、被告波威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创力公司提供的《鄞州区Ⅰ-1(江南公路地段JD08)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协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笔录、《铝膜班组上班签到单》、《监理质量通知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吴奉伯班组成员墙面打磨平方数统计表》及对应的登记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砼打磨班组结算单》、《工程打磨整修协议书》、《劳务点工结算单》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铝模班组墙面打磨费用单》记载的193440元款项系劳务分包工程价款还是民工劳务报酬。原告吴奉伯在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这个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承包老板是游灿超,后他将该项工作发包给**,**又将这个工程发包给我做”;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吴奉伯系通过被告**进行案涉项目的墙面打磨施工,吴奉伯与**商谈了每平方米120元的计费标准;**向吴奉伯出具了《铝模班组墙面打磨费用单》,确认吴奉伯打磨班组的施工总面积及单价。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吴奉伯与**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即**将案涉工程中的铝模墙面打磨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吴奉伯,《铝模班组墙面打磨费用单》记载的款项系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吴奉伯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因资质问题无效,但吴奉伯已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吴奉伯依照《铝模班组墙面打磨费用单》记载向**主张工程价款,具有依据。扣除被告游灿超已支付的28160元,余款165280元应由**支付给吴奉伯。关于利息,因原告吴奉伯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双方也未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故**应从原告吴奉伯起诉之日(民诉前调立案)即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当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财产保全费1487元,因本案而产生,应由**负担其中的1382元。
原告称被告**和游灿超共同雇佣了各原告,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抗辩称,其与游灿超之间的铝合金模板安装转包合同关系已在2020年8月底前作废,其只是将原告吴奉伯介绍给游灿超进行墙面打磨施工,打磨费用说好由被告波威公司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吴奉伯分包工程的价款未与游灿超或波威公司协商,后续游灿超或波威公司未对分包工程价款进行追认,也未有证据证明波威公司同意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其次,**未能证明其系受游灿超或波威公司委托与吴奉伯进行磋商,**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仅凭游灿超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支付部分民工工资这一事实,尚无法认定吴奉伯与游灿超或波威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综上,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与游灿超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虽然在2020年8月底经协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均确认铝模墙面打磨系对铝模安装工程中存在的爆模、涨模问题的修补,并且**应结的工程价款也因为铝模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而被游灿超每栋扣留了一部分,故**出面将墙面打磨工程分包给吴奉伯亦具有合理性。**找吴奉伯负责打磨施工,确定打磨单价,对打磨面积进行确认,故其应对外承担相应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至于**与游灿超、波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应结算模式,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应另案厘清。
对于被告波威公司和创力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波威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创力公司,创力公司又将劳务工程中的铝合金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游灿超,波威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应对创力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吴奉伯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分包利润。对于被告游灿超记录并认可的民工工资,已按照320元每日的标准支付完毕。而各原告提供的民工打磨数据统计,系由原告吴奉伯自行制作,其中一起提供劳务的人员贾毅未记载在打磨数据统计中也未列入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李海军、周文焰未记载在打磨数据统计中,该民工打磨数据的准确性存疑。在各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民工打磨数据情况下,该数据仅在各原告之间有效,并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奉伯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其要求波威公司、创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除原告吴奉伯之外的其余原告,均为吴奉伯所召集,服从吴奉伯的安排及管理,劳动情况由吴奉伯记录,故其余原告系受吴奉伯雇佣,与吴奉伯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向吴奉伯主张剩余劳务报酬。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奉伯支付工程价款165280元,并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奉伯支付财产保全费1382元;
三、驳回原告吴奉伯、***、王飞、刘良国、李海军、马腾明、周文焰、李安学、岳磊、温延龙、***、蔡平元、谌永超、刘建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旭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