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

宁波和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8799号



原告:宁波和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8号033幢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579807397。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0071064W。




法定代表人:盛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平、应于颉,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和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宁波南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鸽、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平、应于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南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中,双方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和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以下被告均指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59385.831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其中A地块以1479924.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B地块以2794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9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鄞州新城首南地段YZ08-07(C2/C3/C4)地块A地块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劳务内容、工期、质量标准、施工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模板施工的综合单价为76元/平方米,模板、方木等材料费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开始施工,2018年10月底施工完毕。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2018年约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鄞州新城首南地段YZ08-07(C2/C3/C4)地块B地块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对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模板施工的综合单价为48元/平方米,模板、方木等材料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开始施工,2019年6月施工完毕。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A地块及B地块的工程结算书,认为A地块的工程款为8372944元,B地块的工程款为5479854元。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结算书后,对B地块的工程款计算无异议。针对A地块,原告对合同外后增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的结算方式也予以认可,对合同内的核定工程量也无异议,但对于合同内的模板施工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被告按照48元/平方米的单价加上材料费计算工程款,但原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76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款,方木、模板等材料费包含在单价内。因此,A地块的工程款应为9430307.83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已付A地块工程款7950383元,B地块工程款5200393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A地块工程款1479924.83元,尚欠B地块工程款279461元,合计1759385.83元。根据A地块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月利1.5%支付逾期违约金。B地块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告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一,涉案工程名为劳务工程实为专业施工分包,《劳务承包合同》无效。1.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内容系劳务作业而不是工程本身,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内容的,不属于劳务分包。2.模板方木系主材,原告为涉案项目负责木工劳务作业,模板方木作为木工作业的损耗品,在本案中系应由被告负责采购的主要大宗采购商品,暂定的28元/平方米在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中占比超过三分之一,并非原告所述辅材。3.原告并无对应施工资质,而原、被告就涉案A地块的分包明确包括劳务、主材、管理、税费、利润等费用;原告就涉案B地块工程开具的劳务费发票金额包括劳务费及材料费。综上,本案实际为被告就涉案工程的违法再分包,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二、涉案合同无效,被告仅对涉案材料款承担返还责任。1.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本案为劳务分包纠纷,材料款是买卖不是劳动成果,与劳务分包亦没有关联。涉案合同无效后,被告仅有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返还之责。因投入的材料均已融入建筑,被告应按原价折价补偿。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该解释的答记者问,合同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按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此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即该解释出台的原因在于建筑工程中投入了劳动者的心血,形成的建筑物不具有返还可能,补偿价格亦难以确定,依照定额鉴定将导致浪费诉讼成本。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就28元/平方米的材料投入任何劳动力,如按解释二中第二条“合同无效按有效结算工程款”将让仅有劳务资质的原告享受施工资质的权益。A地块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实际使用为模板561750元、方木730180元,合计为1291930元,按工程量86080平方米折算的单价为15元/平方米,合同价格28元/平方米近其两倍,应参照显失公平原则予以调整。3.被告已超付原告材料款。原告否认涉案A地块约定的成本+酬金模式。如双方就材料价的约定不存在,涉案A地块合同外部分、B地块材料价的约定自然无法成立。基于被告对材料价仅有按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责任,被告仅需将材料款按实支付原告,对于多支付的10%材料款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三、涉案材料单价为暂定价且已做变更。1.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材料价为暂定价。涉案工程系在省内首次实施的新型项目,涉案A、B地块材料均能反复使用,对于木工所需的主材消耗、周转次数亦无法确定。为此,双方就A地块界定材料单价,原告提交被告所有材料收据以备双方日后结算所需。2.即使如原告陈述,原、被告就涉案A地块订立合同时已确定材料单价,也已发生变更。2018年11月,因涉案模板可反复使用且28元每平方米的材料款单价畸高,原告与被告就材料款达成成本+酬金的结算模式。由被告提交的2018年11月24日报价单及涉案B地块合同可见,原告在报价涉案A地块屋顶层、与被告订立涉案B地块合同时只约定了人工费。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地块的结算事宜谈判时确定材料款结算价款变更为材料成本价+10%酬金,被告项目负责人陈家牧报被告总经理吕磊付款审批后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拍照给原告,原告依此金额开具发票。3.原告否认谈判事宜系虚假陈述。从董及标与陈家牧的聊天记录可见,2019年12月16日,董及标拟向被告提出结算,因酬金尚未确定,其以1470万元金额(A地块按76元每平方米结算价9430307+B地块5479854元)向被告主张。2020年1月15日,董及标亲自至被告与陈家牧、吕磊进行谈判,陈家牧于当日将向总经理吕磊请款。如董及标未参与谈判,其届时已知涉案A地块按76元每平方米结算的工程总额为9439297元,对于陈家牧发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A地块为8368824元)为何不作任何异议,甚至按此金额开具发票。四、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违约没有任何依据。涉案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对应违约金。原告主张涉案A、B地块合同外部分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涉案A、B地块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20年8月6日,原告请求的5%工程余款未到支付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8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就鄞州新城首南地段YZ08-07-(C2、C3、C4)地块A地块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劳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A地块上部1#楼至8#楼的一层至十层的墙、柱、梁和有防水要求的厨卫、阳台、管道井翻边,上翻梁、楼梯休息平台、零星预留洞口、预制构件不到位的漏浆封堵等木工模板制作、支设、加固、装拆、周转、清理、模板油涂刷、材料分类整理、螺杆清理及橡胶套清理、不能拔出螺杆的割除(按项目部要求凹进5mm)、材料分类码堆、堆场清理保洁,验收陪同,浇筑混凝土值班等作业;(2)A地块上部1#楼至8#楼的一层至十层打混凝土时涨模、漏浆的二次加固以及因木工原因导致涨模、漏浆的混凝土清理、敲凿等作业;(3)零星混凝土浇筑不到位导致的墙柱梁模不能支设的混凝土敲凿作业;(4)模板、方木、方管、型钢加固件、加固螺杆、螺帽、铁板、预埋套管、水泥内衬条等主材及配套辅材使用后的剩余材料及拆除后不用材料的落手清作业和零星安全文明施工等作业;(5)班组自备为完成本项目约定工作内容所必须的措施材料、辅材、工机具、劳动防护用品,符合施工用电要求的三级电器(含电线、电缆)和防护设备以及雨雪、高温等恶劣天气和登高作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零星辅材、机具等。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76元/平方米(不含税,税率3%另计),本项目模板展开面积总计暂定79553平方米,即本项目总造价暂定6227409元(含税),综合单价已包括人工费、清理费、支模相关对拉螺杆、螺帽、双面胶等辅材费用,不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增加或减少,其他未尽事宜以报价时双方协商约定为准,综合单价为包工作内容、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管理费、包利润等一切相关费用(3%税金另计);工期为120天(日历天),自2018年7月20日开工至2018年11月20日完工,具体工期按双方协商的施工计划进度表完成;满足甲方提前2天通知乙进场的开工时间要求,并满足本分包内容甲方月进度计划和总工期要求,如因乙方人员不足、设备不够、不加夜班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如影响甲方总进度的扣分包结算造价的5%;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整体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宁波市优质结构标准;工程量计量方法为设计图纸木工承包范围内的模板与混凝土实际接触展开面积计算,合同上工程量为暂估量,实际接触展开面积以审计核算为依据,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启动资金预付60万元,保险费用甲方承担7万元,甲方为乙方垫付5万元,共计12万元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与启动资金一并支付,共计预付72万元,其中为乙方预付部分65万元在后期劳务结算款中分二次扣除(每次扣回32.5万元),劳务款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完成产值75%的劳务款,如万一工程延期遇到过年节点,则支付至不超过已完成产值85%的劳务款;本班组作业完成后付至完成产值90%的劳务款,竣工验收通过后30日内乙方递交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双方认可的结算资料后10日内付至95%,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后支付;每次付款乙方均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时进行分包结算,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约定进行对账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若乙方怠于与甲方进行结算审核,甲方有权代为结算,乙方须无条件认可最终结算造价;甲方未按约支付劳务款的,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率可作调整)等。




2018年11月份左右,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就鄞州新城首南地段YZ08-07-(C2、C3、C4)地块B地块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劳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B地块9#楼至17#楼上部主体结构所有模板作业,包括但不限于墙、柱、梁和有防水要求的厨卫、阳台、管道井翻边,上翻梁、楼梯休息平台、零星预留洞口、预制构件不到位的漏浆封堵、二次结构、屋面现浇层、女儿墙、翻边、太阳能支架、设备机房、预制楼梯成品保护、配合钢结构班组制作、加固整体模板等所有地上部分的木工模板制作、支设、加固、装拆、周转、清理、模板油涂刷、材料分类整理、螺杆清理及橡胶套清理、不能拔出螺杆的割除(按项目部要求凹进5mm)、材料分类码堆、堆场清理保洁,验收陪同,浇筑混凝土值班等作业;(2)B地块9#楼至17#楼上部主体结构打混凝土时涨模、漏浆的二次加固以及因木工原因导致涨模、漏浆的混凝土清理、敲凿等作业;(3)零星混凝土浇筑不到位导致的墙柱梁模不能支设的混凝土敲凿作业;(4)模板、方木、方管加固件、加固螺杆、螺帽、铁板、预埋套管、水泥内衬条等主材及配套辅材使用后的剩余材料及拆除后不用材料的落手清作业和零星安全文明施工等作业;(5)班组自备为完成本项目约定工作内容所必须的措施材料、辅材、工机具、劳动防护用品,符合施工用电要求的三级配电箱(含电线、电缆)和防护设备以及雨雪、高温等恶劣天气和登高作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零星辅材、机具等。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48元/平方米、预制楼梯成品保护200元/部,本项目模板展开面积总计暂定87803平方米,最终工程量以审计量为准,本项目含税总造价暂定4482193元,综合单价已包括人工费、清理费、支模相关对拉螺杆、螺帽、双面胶等辅材费用,不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增加或减少,其他未尽事宜以报价时双方协商约定为准,综合单价为包工作内容、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管理费、包利润等一切相关费用(3%税金另计);工期为180天(日历天),自2019年1月1日开工至2019年6月30日完工;满足甲方提前2天通知乙进场的开工时间要求,并满足本分包内容甲方月进度计划和总工期要求,如因乙方人员不足、设备不够、不加夜班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如影响甲方总进度的,按每两天扣分包结算造价的1%;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整体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宁波市优质结构标准;本合同清包工合同,无预付款,劳务款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完成产值的70%劳务款,如遇到过年节点,则支付至不超过已完成产值85%的劳务款;中间验收通过后付至完成产值90%的劳务款,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95%,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后支付;每次付款乙方均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时进行分包结算,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约定进行对账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若乙方怠于与甲方进行结算审核,甲方有权代为结算,乙方须无条件认可最终结算造价等。




2019年5月10日,涉案A地块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0年8月6日,涉案A地块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6日,涉案B地块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0年8月6日,涉案B地块竣工验收合格。至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A地块工程款7950383元、B地块工程款5200393元,原告亦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两份工程结算清单,原告收到后对1至10层木工人工费综合单价提出异议。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




上述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所附结算清单、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网上涉案地块用地单位等截图、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据、报价单、聊天记录及所附申请表、发票、验收记录、会议记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涉案合同效力问题。




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未有对应的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合同应无效;原告则认为涉案合同属将周转性材料包含在人工费内,但并不改变劳务分包的合同性质,原告具有劳务分包对应资质,合同依法有效。本院认为,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指向的对象是施工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并非建设工程项目本身。本案中,不论是涉案A地块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还是B地块约定的综合单价仅指人工费、材料费另计的方式,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实质是木工劳务,并非建设工程项目本身;虽然模板、方木等周转性材料及其他辅料由原告提供,但上述材料并非主要建筑材料,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具有劳务分包对应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2.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




关于涉案A地块工程款金额。被告认为因工程涉及新工艺,对价款无参照,故合同约定的76元/平方米只是暂定价,在签订B地块的《劳务承包合同》前后,根据双方协商,确定两个地块均采取人工费48元/平方米,材料款加一定比例税金及利润方式进行结算,B地块合同签订时即采取了此种方式,2020年1月15日,双方最终确定税金及利润比例分别为6%、4%,故被告通过微信发送原告的A地块结算清单采取了双方协商后的结算方式。关于上述金额,原告除对合同内工程款综合单价48元/平方米有异议外,对工程量及其他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A地块固定综合单价76元/平方米(不含税),被告认为系暂定价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认为涉及新工艺,故刚开始无法确定价格,约定的76元/平方米只是暂定价,但《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已施工了一段时间,各方对价款计算已有一定依据和经验,且合同中也未明确76元/平方米系暂定价格;被告认为其后各方就结算方式达成了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发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内部表格,发原告的目的系让原告根据上述金额开具发票,而并非系对工程款结算方式或金额的确认,故凭此不能认定双方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综上,被告认为A地块工程款结算方式在合同签订后发生变更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对A地块合同内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外部分参照B地块结算方式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关于合同外材料款的4%利润及6%税金,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被告认为双方就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故采取此种计算,原告既然否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材料款也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按3%计算税金。故A地块工程款应为9388242.43元(9430307.83元-(640516元-581020元×1.03))。




关于涉案B地块工程款金额。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B地块结算清单显示工程款为547985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B地块材料款税金也仅能按合约定的3%计算,理由与A地块同,故B地块工程款应为5433457.9元(5479854元-(706451元一640830元×1.03))。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A地块工程款1437859.43元(9388242.43元-7950383元)、B地块工程款233064.9元(5433457.9元-5200393元),合计1670924.33元。




3.工程款应付时间问题。




原告认为其分别于2018年11月、2019年11月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被告应于该日支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系指原告提供劳务部分的工程验收,而并非整个工程验收;被告则认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结算资料,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系指整个工程验收通过即2020年8月6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点出现了“本班组作业完成”、“中间验收通过”、“竣工验收通过”等表述,结合涉案A地块、B地块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分别为2019年5月10日、2019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均为2020年8月6日的事实,本院认定中间验收通过指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过,竣工验收通过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即2020年8月6日。根据A地块《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班组作业完成后付至完成产值90%的劳务款,竣工验收通过后30日内原告递交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双方认可的结算资料后10日付至95%,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后支付。如此,被告应于班组作业完成后付至完成值90%工程款即8449418.19元(9388242.43元×90%),因双方均认可2019年5月10日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时原告工程已完成,现原告主张该款项应于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但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6日,而早在2020年1月份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协商,故本院酌情认定剩余各5%工程款469412.12元(9388242.43元×5%)分别于竣工验收后10日即2020年8月16日、一年即2021年8月6日支付。根据B地块《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间验收通过后付至完成产值90%的劳务款,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95%,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后支付,故被告应于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即2019年12月6日支付90%工程款4890112.12元(5433457.9元×90%),于2020年8月6日、2021年8月6日各支付5%工程款271672.89元(5433457.9元×5%)。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涉案A地块,被告尚欠工程款1437859.43元,其中499035.19元(8449418.19元-7950383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剩余两笔469412.12元分别自2020年8月17日、2021年8月7日起算。关于涉案B地块,被告尚欠工程款233064.9元,应于2021年8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工期延误事实,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但被告也认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前完成工程,但因进场早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故总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即原告在合同约定完工日前完成工程,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的劳务需根据项目主体工程进度来开展,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其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和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924.33元,并支付以499035.19元、469412.12元、469412.1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1月1日、2020年8月17日、2021年8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233064.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和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450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原告宁波和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22元,被告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0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丹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