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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4208号
原告:象山丹城中彦建筑设备经营部,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河东村口樟家河头铁塔处。
经营者:吴宏光,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西林村1组4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亮,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0071064W。
法定代表人:盛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平,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于颉,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藤达,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象山丹城中彦建筑设备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王藤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原告象山丹城中彦建筑设备经营部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丹城中彦建筑设备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象山丹城中彦建筑设备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余鑫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