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

浙江小陆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小陆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小南海镇下**长龙山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于颉,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政府驻地(**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街道四季云顶1幢2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于颉,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钜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1号路8号创维创新谷2#楼B06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323号4号楼4层。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小陆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陆吊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波威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威建工公司)、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高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择管理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钜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亿装备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陆吊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小陆吊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波威建工公司、大力神公司、高择管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波威建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具有管理施工现场的职责,其未能按照《起重机械吊装合同》《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中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好施工场地安全防护工作,是导致涉案履带起重机倾覆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第3.2.1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吊机应听从甲方安排,随时在甲方指挥下组织吊装工作,甲方需要事先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第四条安全责任中第4.4条约定“安全责任划分原则,谁过错、谁负责”;第4.5条约定“如发生人身或者机械事故,根据安全责任划分原则,事故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另外,《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全协议》第3条约定“因甲方(即波威建工公司)违章指挥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从这些约定可知,波威建工公司负有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施工现场管理义务、施工人员与设备的调度安排、江心岛施工的特别注意义务等多重义务。2019年7月4日,龙游县发布暴雨红色预警,强降雨导致洪水泛滥,衢江水域江水大涨,对波威建工公司地处江心岛的施工现场形成严重危险。2019年7月5日,施工现场出现持续暴雨,涉案履带起重机在停机状态下发生倾覆事故。根据相关判决的认定,涉案倾覆事故之所以发生,系因“衢江江水上涨,冲毁施工工地修建的施工便道,因承载地基毁损导致涉案履带起重机失去平衡,造成该设备发生倾覆事故”。波威建工公司明知强降雨已经持续数日且江水泛滥,未对涉案施工现场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未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机械设备采取安全防护,未及时敦促相关人员将机械设备转移至安全地带,明显疏于现场管理,是涉案吊机发生倾覆事故的主要和直接因素,波威建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力神公司所配备的吊机操作人员***,在接到波威建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通知和提示后,未及时将涉案履带起重机转移至安全地带,未对涉案设备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持续暴雨、江水上涨的情形下,大力神公司配备的专职吊机司机***在能够安全转移涉案吊机的情形下,既未主动转移涉案吊机,也未对涉案吊机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波威建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陈述表明曾经提醒、提示过***,但***并未及时转移涉案吊机。甚至在2019年7月5日前,***看到工地上已经洪水泛滥,仅以手机视频方式向大力神公司报告,仍心存侥幸未予转移。大力神公司未配备合格的司机对极端情形下的吊机作出妥善转移处理,客观上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小陆吊装公司从大力神公司租赁吊机,再行转租给波威建工公司。涉案吊机的专职司机由大力神公司配备,涉案吊机及司机完全服从波威建工公司的项目施工及现场管理需要。在整个施工进驻过程中,大力神公司配备的司机***无论吃住、施工等,均是听从波威建工公司的安排,与其他项目施工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同吃同住;何时施工、如何施工、要达到何种施工效果等,都是由波威建工公司予以安排。涉案施工场地由波威建工公司实行封闭式现场管理,小陆吊装公司非经波威建工公司许可、非必要不参与任何施工现场管理,也不负有任何安全管理义务。一审认为小陆吊装公司自身对涉案吊机负有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小陆吊装公司对涉案吊机倾覆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案吊机需要由专业的司机才能操作和转移,大力神公司配备的专职司机是涉案吊机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也是能够及时转移涉案吊机的唯一责任人。但是,对涉案吊机可能存在的危险和安全隐患,***并未采取任何安全管理措施,也未及时将涉案吊机转移至安全地带。***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依法应当判决其所属的大力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大力神公司专职司机***对涉案吊机的安全管理义务,依法不能等同于也不应等同于小陆吊装公司的安全管理义务。涉案侵权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波威建工公司和大力神公司导致;无论波威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是否及时提醒***,***是否及时向大力神公司进行了报告,该两者行为的结合导致了倾覆事故发生。一审判决以相关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并没有认定大力神公司存在过错,进而将这种过错归责于小陆吊装公司,有意忽略和曲解了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发生的山东法院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执行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吊装服务费、鉴定费等,均系已经发生且实际承担的直接损失。其中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亦属于维权必要开支。一审判决错误将大力神公司的直接损失等同于小陆吊装公司的直接损失,明显不当。高择管理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并未完整呈现波威建工公司与高择管理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真实状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现金往来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波威建工公司,小陆吊装公司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波威建工公司与高择管理公司存在现金、账款收支等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形。一审判决以履带起重机发生倾覆时高择管理公司尚未成为波威建工公司的股东为由,未对高择管理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作财产独立的说明,直接认定高择管理公司对波威建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 波威建工公司辩称,根据《起重机械吊装合同》《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全协议》约定,涉案现场履带起重机的安全责任应由小陆吊装公司及大力神公司负责,小陆吊装公司称波威建工公司未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机械设备采取安全防护系其对于自身责任的推诿。涉案工地的地基夯实,波威建工公司已尽到《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第3.1.4条“对施工现场进行垫实、清理”责任。涉案履带起重机进场为2019年5日,到履带起重机倾覆时的7月5日,已正常作业近两个月,期间并没有出现异样,施工实践已证明施工便道符合履带起重机作业要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均证实涉案工地于2019年6月经历过一次洪水,且接到过泄**知,但涉案地基安然无恙,经受了洪水考验。波威建工公司已就涉案工地可能发生的洪灾对驾驶员***进行预警,在2019年7月4日下午、7月5日早上多次提醒小陆吊装公司(含驾驶员***)转移涉案车辆,而小陆吊装公司只是转移了汽车起重机,涉案履带起重机一直没有转移。涉案履带起重机倾覆的实际时间即2019年7月5日11时以后,而***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词证实,涉案工地工人早上工作时间为6点半。***庭审证词中证明工地工人在7月5日早上6点多开展涉案工地设备、工具的抢救工作。小陆吊装公司作业人员及驾驶员***与波威建工公司工人一起住宿,理应理解其他工人抢救设备、工具的原因,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敦促义务。涉案履带起重机的倾覆系小陆吊装公司与大力神公司的共同不作为所致,二者均存在过错。从***在2019年7月5日上午7点57分发给***的微信视频可见,涉案工地及履带起重机地基及便道均无积水,天气也未下雨,***作证时说上午10点***才向他报告,但因当时洪水已漫上地基,***才回复要保证人员安全。即从上午6点至10点长达近4小时时间内小陆吊装公司的驾驶员***均无动于衷,没有对涉案履带起重机尽到安全防护责任,眼睁睁坐等涉案履带起重机面临危险状态而不采取撤离措施。小陆吊装公司作为浙江公司,理应对台风带来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因此涉案履带起重机倾覆系小陆吊装公司与大力神公司驾驶员不作为造成的。涉案履带起重机产生的直接损失部分仅有其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费,山东法院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执行费、吊装服务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均因小陆吊装公司与大力神公司之间纠纷而产生,如一审判决所述,以上均系间接损失,小陆吊装公司不应要求波威建工公司赔偿。 大力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陆吊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择管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钜亿装备公司未发表意见。 大地保险公司述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钜亿装备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有合同关系,大地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只是涉及车辆维修费用,小陆吊装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020)鲁15民终2596号案件认定涉案事故并非不可抗力导致,小陆吊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陆吊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波威建工公司、大力神公司连带赔偿小陆吊装公司损失:(2019)鲁1525民初4530号案件诉讼费24381元、(2020)鲁15民终2596号案件诉讼费20318元、执行费(***履行金)25355元、吊装服务费121667元、车辆维修费962911元、停运损失费564686元、鉴定费75000元、律师费及差旅费113697.80元,合计1908015.80元,及损失产生的利息63597.04元(利息以190801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中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高择管理公司对波威建工公司所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波威建工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与小陆吊装公司协商由小陆吊装公司向波威建工公司提供其所需的起重机设备。2019年5月6日,小陆吊装公司与大力神公司签订《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力神公司向小陆吊装公司提供1台1**吨履带起重机用于龙游凤翔洲景观云桥项目施工现场钢结构预埋件等吊装。随后,小陆吊装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波威建工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起重机械吊装合同》及《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全协议》各一份,约定了包括租赁150吨履带起重机给波威建工公司在龙游凤翔洲景观云桥项目使用等内容。《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约定如下:第三条双方责任:3.1甲方责任:3.1.4负责对施工现场进行垫实、清理,负责对地下设施(如地下管道、地下电缆)、空中障碍(如高压线)向乙方详细地交底,并负责清理;3.1.5使用期间,甲方负责车辆使用调度,乙方负责吊车的保卫工作;3.2乙方责任:3.2.1在租赁期间内吊机应听从甲方安排,随时在甲方指挥下组织吊装工作,甲方需事先做好安全防护工作;3.2.11乙方自行安排自身施工人员的生活及工作;第四条安全责任:4.4安全责任划分原则谁过错,谁负责;4.5如发生人身或机械事故,根据安全责任划分原则,事故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019年7月5日,施工现场出现持续暴雨,涉案履带起重机在停机状态下发生倾覆事故。事故发生后,大力神公司向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陆吊装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赔偿租赁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等。2020年5月19日,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25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判决小陆吊装公司给付大力神公司吊装服务费121667元、车辆维修费962911元、停运损失费564686元、鉴定费75000元,共计1724264元;***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小陆吊装公司及***不服(2019)鲁1525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同年10月20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小陆吊装公司及***不服(2020)鲁15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21年7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申6230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前述山东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衢江江水上涨,冲毁施工工地修建的施工便道,因承载地基毁损导致履带起重机失去平衡,造成该设备发生倾覆事故。经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小陆吊装公司支付大力神公司吊装服务费121667元、车辆维修费962911元、停运损失费564686元、鉴定费75000元等。另查明,波威建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于2021年6月7日由波威(**)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高择管理公司,2021年12月16日变更为****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履带起重机发生倾覆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损失的承担。根据山东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造成涉案履带起重机发生倾覆事故的原因是承载地基毁损导致履带起重机失去平衡,并非不可抗力,因此作为场地管理人的施工方波威建工公司和涉案履带起重机管理方的小陆吊装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波威建工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大力神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山东法院的判决,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择管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涉案履带起重机倾履时波威建工公司的股东并非高择管理公司,且小陆吊装公司起诉时波威建工公司的股东高择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波威建工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均系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显示波威建工公司建立了相对规范的财务制度,其与股东的财产分别独立核算,高择管理公司已履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小陆吊装公司在此基础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就不采信审计报告给出充分理由,故小陆吊装公司要求高择管理公司与波威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小陆吊装公司与波威建工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小陆吊装公司与波威建工公司分别承担50%的责任。关于应赔偿的范围,小陆吊装公司在山东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差旅费以及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均系间接损失,而吊装服务费系小陆吊装公司与大力神公司之间因合同产生的费用,均不应向波威建工公司主张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小陆吊装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定,认定赔偿范围应为车辆维修费962911元及停运损失费564686元,合计1527597元,由波威建工公司承担50%计763798.50元。波威建工公司主张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扣除其已支付小陆吊装公司因洪灾而额外增加的赔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波威建工公司赔偿小陆吊装公司损失76379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小陆吊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5元,由小陆吊装公司负担13811元,波威建工公司负担87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7月5日,施工现场出现持续暴雨,涉案履带起重机在停机状态下发生倾覆事故。事故发生后,大力神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小陆吊装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赔偿租赁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等。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小陆吊装公司给付大力神公司吊装服务费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小陆吊装公司认为波威建工公司、大力神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有过错,要求波威建工公司、大力神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关于大力神公司的过错,小陆吊装公司认为大力神公司所配备的吊机操作人员***,在持续暴雨、江水上涨的情形下,在接到波威建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通知和提示之后,未及时将涉案履带起重机转移至安全地带,未对涉案设备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然而,按照小陆吊装公司与大力神公司在《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的约定,虽然起重机操作人员是大力神公司配备的,但是合同履行期间起重机系由小陆吊装公司指挥和作业,且由小陆吊装公司负责设备使用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并承担看护责任。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起重机安全应由小陆吊装公司负责,小陆吊装公司以起重机操作人员有过错,没有及时转移履带起重机、未采取安全措施为由,主张大力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波威建工公司的过错,小陆吊装公司主张波威建工公司未对涉案施工现场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未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机械设备采取安全防护,未及时敦促相关人员将机械设备转移至安全地带,疏于现场管理,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波威建工公司与小陆吊装公司一致陈述,小陆吊装公司出租给波威建工公司的另外两台汽车起重机均转移到了安全地带。小陆吊装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带起重机驾驶员在接到波威建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通知和提示之后,未及时转移履带起重机,与小陆吊装公司陈述的接到波威建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通知和提示之后未及时敦促转移明显存在矛盾,小陆吊装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波威建工公司疏于现场管理,因此小陆吊装公司主张难以成立。前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衢江江水上涨,冲毁施工工地修建的施工便道,因承载地基毁损导致履带起重机失去平衡,造成涉案设备发生倾覆事故。波威建工公司作为涉案工地场地管理人,对地基毁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波威建工公司与小陆吊装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约定,波威建工公司负责车辆使用调度,小陆吊装公司负责车辆保卫工作。小陆吊装公司在负责车辆保卫工作中,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波威建工公司的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过错大小,酌情确定波威建工公司就小陆吊装公司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诉讼费、执行费、吊装服务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利息等费用不是因波威建工公司侵权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小陆吊装公司要求大力神公司与波威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波威建工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建立了相对规范的财务制度,其与股东的财产分别独立核算,一审对小陆吊装公司要求高择管理公司与波威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也无不当。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正确。综上,小陆吊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0元,由上诉人浙江小陆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