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72执12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XXX-XXX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顾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沪72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33163.50元(XXXXXXX×4.35%×240÷36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和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334.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账户、网络银行账户、船舶和不动产等登记记录,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实际办公场所。本院对其限制消费。
2019年6月13日,我院将执行情况书面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确认对本案财产调查情况无异议,并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彦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