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2民初3502号
原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顾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良玉,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682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原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良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5月8日、6月1日分别签订了3份《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东辉59”自航耙吸式挖泥船用于厦门港主航道四期疏浚工程施工,服务期限分别暂定为2017年5月9日开始服务起至2017年5月18日之前、2017年5月19日开始服务起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开始服务起至2017年6月15日。关于计费标准,2017年5月8日签署的第1份《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服务期内的服务费用:正常服务按照主机运转小时计算确认服务时间,服务费单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小时,停工时按照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确认服务时间。服务费用的支付:“甲方预付乙方100万元租金,租船结束后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尾款在三十个工作日支付完毕。”5月8日签署的第2份和6月1日签署的第3份《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服务期内的服务费用:正常服务按照主机运转小时计算确认服务时间,服务费单价为双耙作业6000元/小时,平整耙作业4500元/小时,停工时按照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确认服务时间。服务费用的支付:“租船结束后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尾款在三十个工作日支付完毕。”2017年6月15日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原告向被告呈交撤场申请报告,6月16日被告准许原告撤场。同日,双方就“东辉59”轮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应付租金4609452元,截止2018年1月30日,被告仅支付租金3450000元,尚欠租金1159452元。虽经原告不间断的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船舶租金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租金11594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航道疏浚服务合同(2017年5月8日)、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续)(2017年5月8日)、航道疏浚服务合同(2017年6月1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定期租船合同关系,被告定期租用原告所有的“东辉59”自航耙吸式挖泥船用于厦门港主航道四期疏浚工程。
2、“东辉59”轮结算单、施工时间核算表、撤场申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东辉59”轮租金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应付租金为4609452元。
3、工程款支付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1359452元。
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东辉59”轮的船舶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航道疏浚服务合同、“东辉59”轮结算单、撤场申请报告均为原件,施工时间核算表、工程款支付情况、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虽为复印件,但与前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东辉59”自航耙吸式挖泥船用于厦门港主航道四期疏浚工程施工;服务期限暂定为2017年5月9日开始服务起至2017年5月18日之前;被告按照原告的服务时间及工作成果情况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费用计算按照双方确认的服务时间乘以相应的小时服务单价计算小时服务费用,确定被告最终应当支付原告的服务费用;服务期内的服务费用:正常服务按照主机运转小时计算确认服务时间,服务费单价为6000元/小时;由于大风、大雾、台风等恶劣气候条件造成的停止服务,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施工期间,原告船舶单耙施工的按运转时间的70%计算;被告预付原告1000000元租金,租船结束后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尾款在三十个工作日支付完毕。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续),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暂定为2017年5月19日开始服务起至2017年5月31日;服务期内的服务费用:正常服务按照主机运转小时计算确认服务时间,服务费单价为双耙作业6000元/小时,平整耙作业4500元/小时;其他内容与航道疏浚服务合同(2018年5月8日)相同。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航道疏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暂定为2017年6月1日开始服务起至2017年6月15日,其他内容与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续)相同。2017年6月15日,因“东辉59”轮在厦门港主航道四期工程施工结束,原告向被告申请撤出施工现场,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在撤场申请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双方就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在“东辉59”轮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其应付租金总额为4609452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3250000元,尚欠1359452元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又支付200000元,尚欠租金1159452元。
本院认为:
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东辉59”轮,在约定期限内用于厦门港主航道四期疏浚工程施工,并按标准支付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将其所有的“东辉59”轮交由被告实际使用并完成了相应工程,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通过结算单确认了5月9日至6月15日船舶租用期间应付租金总额为4609452元,原告确认截止2018年1月30日,被告尚欠1159452元未支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1594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