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72民初404号
原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264-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顾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682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海龙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号中航技六号厂房七层西部一区。
法定代表人:潘团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明,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锐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马塘村创业路2号405。
法定代表人:林住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明,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野公司”)、福建省海龙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厦门市锐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港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7月26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被告海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9月7日申请追加锐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1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明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垦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垦野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海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追加锐港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垦野公司因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I阶段)会船区及锚地等项目的施工需要,将该工程中的部分疏浚、清除覆盖层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在厦门签署《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I阶段)会船区疏浚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I阶段)会船区及锚地等项目。工程地点为,福建泉州。承包范围为,包括主航道CD段会船区设计断面桩号2+200-4+880段疏浚工程及清除覆盖层工程。工程量(暂定)疏浚工程量1500000立方米。工程款计费为固定单价合同11.70元/立方米(此单价不含税,为税后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伍拾伍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乙方(原告)每月19日前向甲方(垦野公司)报工程进度,由甲方(垦野公司)报总包单位及业主核实确认,于次月中旬予以支付进度款,支付乙方(原告)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进度款给乙方(原告)。工程结算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垦野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为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结算审核通过,甲方(垦野公司)在收到总包单位其余工程款后1个月内,累计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为本合同结算总价的100%。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于2016年12月14日完成施工作业任务后撤场,对此被告垦野公司签署同意撤场意见。原告与被告垦野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785万元,期间被告垦野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尚欠工程款285万元。另,案涉工程系被告海龙公司分包给锐港公司,锐港公司又分包给垦野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欠款虽经原告不间断的催讨,但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延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垦野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垦野公司,属违法分包。被告锐港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非法层层转包。所以,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垦野公司未答辩。
被告海龙公司辩称: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由此可见,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海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案涉工程中,海龙公司将疏浚、清除覆盖层施工分包给锐港公司,锐港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垦野公司,垦野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海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锐港公司,而非垦野公司,更不是原告。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系垦野公司。原告向海龙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该条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一种例外,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8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目的是要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只有在合同相对人下落不明或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垦野公司。垦野公司并未下落不明,也没有证据表明垦野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更何况在垦野公司与海龙公司之间还存在一个合同相对人锐港公司,锐港公司也未下落不明,也没有证据表明锐港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原告向不是其合同相对人甚至是隔着二层关系的海龙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宗旨。2.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具备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也只是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工程价款的拖欠问题。海龙公司并不是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因此,即使垦野公司和锐港公司下落不明或没有履行能力,原告要求海龙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因海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不是原告,对垦野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无从知晓。海龙公司也不是垦野公司与锐港公司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锐港公司是否欠付垦野公司工程款也无从知晓。四、即使垦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即使原告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海龙公司承担责任,海龙公司的责任也仅是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根据如前所述的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垦野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垦野公司与锐港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锐港公司与海龙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首先应考虑锐港公司是否有欠付垦野公司工程款,如有,则锐港公司应在欠付垦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然后再考虑海龙公司是否欠付锐港公司工程款,如有,才存在海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锐港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有一个层级对下一层级没有欠付工程款,则链条就中断,就不能要求更上一层级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海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锐港公司支付了所有应付的工程款,海龙公司不存在欠付锐港公司工程款之情形,也就不存在应对垦野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对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锐港公司辩称: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由此可见,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锐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案涉工程中,海龙公司将疏浚、清除覆盖层施工分包给锐港公司,锐港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垦野公司,垦野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锐港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海龙公司和垦野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系垦野公司。原告向锐港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只是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对工程质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并未规定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唯一体现违法分包人对工程价款应当承当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该条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一种例外,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8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目的是要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只有在合同相对人下落不明或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垦野公司。垦野公司并未下落不明,也没有证据表明垦野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原告向不是其合同相对人的锐港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宗旨。2.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具备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也只是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工程价款的拖欠问题。锐港公司并不是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因此,即使垦野公司下落不明或没有履行能力,原告要求锐港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因锐港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不是原告,对垦野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无从知晓。四、即使垦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即使原告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锐港公司承担责任,锐港公司的责任也仅限于在欠付垦野公司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中,锐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垦野公司支付了所有应付的工程款,锐港公司不存在欠付垦野公司工程款之情形,也就不存在应对垦野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对锐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Ⅰ阶段)会船区疏浚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垦野公司之间存在航道疏浚合同关系,原告为疏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Ⅰ阶段)会船区疏浚工程决算协议书、工程业务联系单、加油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垦野公司已就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Ⅰ阶段)会船区疏浚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剩余工程款为785万元;证据5、付款委托函、工程款支付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垦野公司依据原告的付款委托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85万元;证据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参与疏浚工程的“东辉59”船舶信息;证据7、领(借)款凭证、微信对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海龙公司系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Ⅰ阶段)会船区疏浚工程的发包方;证据8、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锐港公司主体资格;证据9、(2017)闽0206民初9502号民事裁定书、(2018)闽72民初26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锐港公司系海龙公司非法转包,海龙公司承担由此相关的清偿船舶燃料债务的义务和责任;证据10、律师函(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垦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泉),用以证明海龙公司迄今尚欠垦野公司非法转包工程款6635万余元,海龙公司抗辩的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清结不符合事实;证据11、领(借)款凭证、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施工期间,原告受海龙公司委托,支付部分案涉工程船舶油料款,支付时必须经海龙公司领导签字同意;海龙公司就非法转包工程事实上承担着清偿对外债务的义务和责任;证据12、厦门港主航道扩建四期工程Ⅰ标段航道疏浚施工合同、厦门港主航道扩建四期工程Ⅱ标段航道疏浚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垦野公司多起非法转包工程交叉混同,工程款支付叠加并混同,不能证明海龙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证据13、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Ⅰ阶段)会船区疏浚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海龙公司与锐港公司、垦野公司存在非法层层转包工程的事实,海龙公司应承担支付垦野公司工程款的义务;证据14、微信记录,用以证明海龙公司尚欠垦野公司超千万元工程款,施工期间承担支付转包工程的对外全部费用。
被告垦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海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I阶段)会船区疏浚施工合同,用以证明(1)工程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海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锐港公司;证据2、疏浚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海龙公司与锐港公司就合同项下的工程完成了结算,工程价款为34159818元;证据3、付款情况清单及委托付款证明、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用以证明海龙公司已向锐港公司支付了所有应支付的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证据4、海龙公司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锐港公司与垦野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和各当事人之间的分包关系。
被告锐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证据2、疏浚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垦野公司就合同项下的工程完成了结算,工程价款为2695703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锐港公司应付价款为24913100元;证据3、付款情况清单及代付款委托书、领(借)款凭证、付款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锐港公司已向垦野公司支付了所有应支付的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
原告证据1、2、8,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对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垦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在实际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述证据后未提出否定质证意见(以下简称“被告垦野公司实际收到证据后未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以及证据4中的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Ⅰ阶段)会船区疏浚工程决算协议书,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证据5,被告垦野公司实际收到证据后未否定,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质证时虽认为己方不是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既没有明确否定其真实性也没有提出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被告垦野公司实际收到证据后未否定,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14,原告声称证据均来自于其与被告垦野公司杨俊泉的微信联络截屏,证据体现的内容与被告垦野公司有明显利害关系,属单方陈述,同时证据无原件、原物可供核对,且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7、14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9、12、13,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下文说理部分综合评析。原告证据10,原告声称该证据来自于被告垦野公司,但该证据落款未盖章、无原件可供核对,且无送达海龙公司的送达凭证,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该证据内容系关于案外其他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1,被告锐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海龙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明确否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下文说理部分综合评析。
二、被告海龙公司证据
被告海龙公司证据1、2,与原件一致,原告、被告锐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海龙公司证据3,委托付款证明与原件一致,委托付款证明与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海龙公司证据4,原告、被告锐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海龙公司证明目的,下文说理部分综合评析。
三、被告锐港公司证据
被告锐港公司证据1,原告、被告海龙公司对证据证明力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锐港公司证据2、3,原告、被告海龙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锐港公司证明目的,下文说理部分综合评析。
本院查明:
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垦野公司签订《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I阶段)会船区疏浚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疏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垦野公司承包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I阶段)会船区及锚地等项目,承包范围包括主航道CD段会船区设计断面桩号2+200-4+880段疏浚工程及清除覆盖层工程。工程量暂定1500000立方米。工程款计费方式为固定单价11.70元每立方米(此单价不含税,为税后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175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每月19日前向垦野公司报工程进度,由垦野公司报总包单位及业主核实确认,于次月中旬予以支付进度款,支付原告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进度款给原告;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垦野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结算审核通过,垦野公司在收到总包单位其余工程款后1个月内的,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本合同结算总价的100%;垦野公司将预留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作为原告所雇民工或船员工资保证金,若原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垦野公司将保证金于原告所承接工程完工之日起3个月后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另外,该合同的第一页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湄洲湾港口管理局;代建单位是福建省港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是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
查明,总包单位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从业主处承包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I阶段)会船区及锚地等项目工程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海龙公司,被告海龙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锐港公司,被告锐港公司则将从海龙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垦野公司,被告垦野公司又将从被告锐港公司处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且,被告锐港公司、垦野公司、原告均无疏浚工程相应施工资质。
原告在承接案涉工程后派遣自有挖泥船“东辉59”轮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垦野公司签订《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业务联系单》确认:原告船舶已完成施工作业任务,被告同意原告撤场并确认合同自动解除。同日,原告与被告垦野公司签订《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Ⅰ阶段)会船区疏浚工程决算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决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94万立方米,总工程款为1039万元(其中有效工程量75万立方米,工程款877.5万元;超出有效断面工程量19万立方米,工程款161.5万元),扣除垦野公司为原告垫付加油款253.75万元之后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785万元。之后,被告垦野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00万元。被告垦野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85万元。
另查明,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总包单位签署的《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I阶段)会船区及锚地等项目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交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符合《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检验合格规定,同意工程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道疏浚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垦野公司签订的案涉疏浚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但,原告、被告垦野公司均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且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垦野公司、原告之间实施了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垦野公司签订的案涉疏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原告施工完毕退场时,被告垦野公司与原告在工程决算协议书中结算了工程量、工程款,并且未对原告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还在之后陆续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而,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总包单位签署的《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综上,应当认定原告施工质量合格,被告垦野公司应当参照案涉疏浚合同之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85万元。案涉疏浚合同约定,工程款中预留30万元作为船员工资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在原告所承接工程完工之日起3个月一次性归还原告。原告所承接部分的工程完工日是原告船舶施工完毕撤场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本案中亦无证据、事实表明原告存在拖欠船员工资,所以被告垦野公司应当最晚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返还30万元船员工资保证金。剩余的255万元工程欠款,依据约定,最晚应当于被告垦野公司收到总包单位其余工程款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锐港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垦野公司的上一手分包人被告锐港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垦野公司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尾款。因此,被告垦野公司最晚应于2018年10月20日向原告付清剩余255万元工程欠款。被告垦野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案涉疏浚合同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被告垦野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本案在案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分析如下:
一、原告在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表示:其要求判令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对垦野公司工程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是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构成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法庭再次提示原告确认: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否是被告违法分包,而不是被告欠付下一手承包人工程款?原告明确答复:是基于违法分包(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1页第5-7行)。《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连带责任、连带债务的成立,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存在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连带债务的事实。本院亦曾明确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要求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依据。原告提交的法律条文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但这些法律法规条文,均系规定禁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条款,以及规定分包人就工程质量与总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并没有规定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基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这一事实,对工程欠款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无合同约定依据,不应支持。
二、即便不考虑法律依据、合同依据的因素,仅从合理性角度考察,原告该项主张也欠缺正当。原告强调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属于违法行为,以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均从中牟利,以此支持其诉求合理性。但首先,案涉疏浚合同第一页已经将工程的违法分包关系载明(即,总包单位是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甲方垦野公司是分包人,那么乙方原告则是再分包人,违反不得再分包的法律规定),也即原告在缔约时就已经明知案涉工程是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其仍然参与其中。原告对于各转包人、分包人的转包分包取利之事实,从缔约时就明知或应当明知。原告自身本无施工资质,依法不得承接案涉工程,在庭审中原告亦明确承认其自身也从案涉工程层层转包中获利了,是获利方之一;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海龙公司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中获取了巨额利益,但从被告海龙公司提交的其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的合同看,被告海龙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内容比锐港公司、垦野公司、原告所承包工程范围、项目要大很多,前者的合同工程款构成与后者的几份合同工程款构成,并无太大可比性。且被告海龙公司在庭审中对其工程款构成作了合理说明,原告亦无法进行相应反驳举证。故原告认为被告海龙公司从转包中获取巨额利益之说,并不成立。综上,原告自身本无施工资质,其亦是违法行为的参与者、获利者,若论违法行为的可责性、过错性,其自身与上一手转包人、分包人并无本质区别。其在缔约之时明知并参与,一旦发生拖欠工程款,则以转包分包系违法为由,要求与之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正当性不足。
三、在第二次庭审的辩论阶段,原告又援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应当就被告垦野公司的工程欠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是在第一次庭审向法院当庭明确确认理据范围(即,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仅限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不包括被告欠付下一手承包人工程款)之后,又反悔,提出新的理据,构成反言。但为了定纷止争,减少不必要的争议,而且本案中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对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并发表了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问题仍应厘清:
(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属于特殊例外。既然是突破、例外,就应当准确把握其要件严格、审慎适用,若滥用则不符合法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审判工作会议中亦对此有明确强调,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点“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在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讲话第六部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第四点中强调“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不仅如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条文本身,存在如下几个适用要件:要件1、权利人须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参考上述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且因劳务分包工程款拖欠导致其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要件2、负偿还责任的对象是发包人。至于发包人的范围,是仅限于建设单位(业主)、代建单位,还是也包括总包单位、转包人、分包人等?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点行文看,是把“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并列叙述,也即发包人是与“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并列的、不同的概念。《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条文的第一句,也是将“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概念明确区分开来。所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发包人”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仅指建设单位(业主)、代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亦有阐述,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第五段,明确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发包人”的范围限制在业主单位(即建设单位),将该案的总包单位、非法转包人均排除在“发包人”概念之外;要件3、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发包人只在总包合同下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连带清偿的主张,于上述3个要件均不符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拖欠任何船员工资,既然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那么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第1个要件。原告主张连带偿还的对象是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但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并不是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发包人”。而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认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是湄洲湾港口管理局。所以原告的主张也不符合上述第2个要件。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均提交了己方与下一手承包人之间的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付款凭证,证据之间一一对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已付清了己方应付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虽然原告质疑:1.被告锐港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证据中,锐港公司支付垦野公司的款项,多数系从李建清个人账户向杨俊泉个人账户支付,而不是在公司账户之间转账;2.被告锐港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证据中有四笔款项,海龙公司直接向供油公司支付燃油款,并非海龙公司向锐港公司支付;3.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垦野公司之间在厦门港区另有其他工程承包关系,多个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可能存在叠加混同。但本院认为,1.在民间的经济往来中,由于管理不规范、避税等等原因,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通过公司的负责人个人银行账户、财会人员个人账户完成支付、收款的情况并不鲜见,锐港公司确认李建清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杨俊泉系垦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锐港公司与垦野公司通过这两人个人账户完成支付并非反常情形;2.在工程施工实践中,由于层层转包分包现象普遍,总包单位、转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相互之间,指示对方将应付工程款项向第三方(比如船舶燃油供应商)支付,也是普遍而正常的情形;3.即便海龙公司、锐港公司、垦野公司之间可能另有其他工程承包关系,但只要各方之间的往来账目齐全、清晰,逐笔对账确认,不应推定三公司之间工程账目是混同的。本案中,锐港公司向垦野公司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除了银行转账凭证之外,均有《代付款委托书》《付款通知书》《领(借)款凭证》佐证款项用途,不仅具体写明了所付款项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且均有垦野公司盖章确认(并指定杨俊泉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或者注明向第三方燃油供应公司账户支付)。锐港公司与垦野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结算书附件二中双方盖章确认了每一笔案涉工程款支付明细,亦可印证。综上,原告上述3点质疑并不成立。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据案涉疏浚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3点,垦野公司支付原告100%工程款是有付款条件的,即垦野公司收到总包单位其余工程款后(即须垦野公司从上一手分包人处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垦野公司才负有向原告支付100%工程款的义务,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主张垦野公司上述100%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当庭声称从被告海龙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可以佐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9页第19-27行)。所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认可了被告垦野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应得工程款。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为了达到使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又反称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仍存在工程欠款。原告随意反复其主张,属于诉讼不诚信,在无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不采信。综上原告主张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要求被告海龙公司、锐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0元,由被告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陈 耀
审 判 员 曾大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刘真龙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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