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8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船员,住舟山市岱山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264-2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32558518-2。
法定代表人:顾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按规定向本院申请缓交或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