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立信公司,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顾阳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新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集团)及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立信陕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金牛公司此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牛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金牛集团作为投标人,其与招标人陕西丰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招标文件》3.4.3条约定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其应向丰和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亦规定招标人应退还投标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立信公司、立信陕西分公司应按照招标人的指示从事委托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亦规定,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保证金,招标人应当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3.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一审开庭前,立信公司、立信陕西分公司申请追加招标人丰和公司为案涉被告,一审法院以“系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准许,因未追加必要共诉讼当事人,导致程序不当。一审庭审前,立信公司、立信陕西公司提交调查申请书,请求查明案涉投标保证金已转入招标人账户。因法院不予准许导致关键事实未予查清。
被上诉人金牛集团辩称,1.立信公司已自动履行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其仅针对利息部分上诉,违反了反言原则。2.关于是否涉及刑事问题,即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审被告立信陕西分公司未作答辩。
金牛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江苏立信公司、江苏立信陕西公司向金牛集团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0元;2.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4.7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46641.0959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3.请求法院判令江苏立信公司、江苏立信陕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以及金牛集团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信公司为陕西丰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渭南经开区日产100万立方米LNG应急储备调峰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2018年9月丰和公司(招标人)与立信公司(招标代理)签订招标编号:LXZJ-SX(2018)01号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1投标保证金条款约定: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银行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的金额:柒拾万元整,递交方式:2018年10月12日17时前递交至招标代理机构,户名: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6023,开户行: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同时招标文件3.4招标保证金:3.4.3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2018年10月12日金牛集团通过建行西安兴庆路支行账户向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账户汇款70万元,用途为渭南经开区日产100万立方米LNG急储备调。2018年10月30日陕西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渭南经开区日产100万立方米LNG应急储备调峰项股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为金牛集团。2019年元月24日丰和公司与金牛集团就渭南经开区日产100万立方米LNG应急储备调峰项目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樊瑞系江苏立信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9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对樊瑞作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决定书》,刘传波系代表丰和公司与金牛集团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传波因涉嫌挪用资金现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立信公司与案外人丰和公司签订招标文件,丰和公司委托立信公司进行招投标工作,立信公司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约定履行职责。金牛集团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将投标保证金汇入指定的账户,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立信公司应当保证该笔资金的安全,是否从指定账户转出与金牛集团无关。同时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投保保证金退还中标人。立信公司作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将投保保证金退还金牛集团告。故现金牛集团要求立信公司、立信陕西公司告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法应予准许。因江苏立信陕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当与立信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00000元;二、被告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讼费15286元由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76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立信公司提交新证据两份,一、江苏银行于2020年10月29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70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转账至金牛公司账户;二、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2020)苏12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投标保证金于2018年已实际转账给招标人丰和公司。金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立信陕西分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金牛公司对以上认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0月29日,立信公司通过江苏银行向金牛公司转账700000元,付款用途载明“退还丰和新能源项目投标保证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立信公司应否向金牛公司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为立信公司、立信陕西分公司共同向金牛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0元及支付未按期返还所应承担的利息,判决中的利息是立信公司怠于履行返还投标保证金本金部分而产生的法定孳息,即立信公司如应承担返还本金的责任,则同时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二审中,立信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其于2020年10月29日已向金牛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0元。基于立信公司已履行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其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对此,立信公司辩称该700000元系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基于(2020)苏12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向其退还的另案赃款,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利息责任,但立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由上,立信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预交受理费11266元,应收1237元,由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其余9829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任 华
审 判 员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魏   哲
 
二○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谧
书 记 员  宗 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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