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2755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2755号
原告: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第**。
法定代表人:顾阳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文昌东路**金源世纪名郡****
法定代表人:卢玉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被告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钢、陈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信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A标工程咨询费498623.29元、B标工程咨询费1858710.95元,共计人民币2357334.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30443.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审核世纪名郡A标段(1-3、5-8幢及人防地下室)、B标段(9-13、15-16幢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条约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式为按核减金额的4%收取结算审计费用”。其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A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A标审定核减额为17465582.19元,三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单》签字,认同原告审核结果。B标工程结算,原告已按规定审计程序、方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审核工作,B标审定核减额为51467773.82元。被告认同并采用该B标审核结果,签署B标《工程结算审核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A标工程咨询费698623.29元,B标工程咨询费2058710.95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世纪名郡项目结算审核咨询费支付申请》,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咨询费,并于2020年3月19日再次给被告发送《关于要求支付世纪名郡项目结算审核咨询费的函》,催告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被告仅支付A标工程咨询费20万元、B标工程咨询费20万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A标工资咨询费498623.29元,B标工程咨询费1858710.95元,共计拖欠2357334.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环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审核世纪名郡A标段(1-3、5-8幢及人防地下室)、B标段(9-13、15-16幢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条第1项约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按核减金额的4%收取结算审计费用”。第2项约定:“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交初步审核成果文件后10日内支付酬金壹拾万元整,最终咨询成果文件经三方(承包人、咨询人、委托人)签字确认后30日内余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于2018年12月25日向出具A标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A标审定核减额为17465582.19元,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企业三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单》签字盖章。关于B标工程结算,建设单位环宇公司与施工单位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会议纪要,确认最后审定价为216200000元。原告与建设单位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单》,审核单确定送审价为251467773.82元,审定价为216200000元,核减额为51467773.82元。原告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世纪名郡项目结算审核咨询费支付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后又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支付世纪名郡项目结算审核咨询费的函》,催告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院审查及核算,A标核减额为17465582.19元,B标核减额应为35267773.8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核减金额的4%计算的咨询费应为:A标698623.29元,B标1410710.95元。被告已支付A标工程咨询费20万元、B标工程咨询费2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A标工程咨询费498623.29元,B标工程咨询费1210710.95元,共计人民币1709334.24元。
本院认为,原告立信公司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咨询费用。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A标工程咨询费498623.29元,B标工程咨询费1210710.95元,共计人民币1709334.24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共计1709334.2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709334.24元(其中A标工程咨询费498623.29元,B标工程咨询费121071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8623.2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10710.9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1元,由原告负担3671元,被告负担968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