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7228号
原告: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41幢0室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顾阳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张元新(实习),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立信公司)与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用17.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发布造价咨询项目竞争发包公告,今世缘产业园安置中心造价咨询工程规模共约10000万元,控制价为10万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对造价咨询工程中标结果进行公示,确认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9.1万元。原告中标后完成了造价咨询业务,向被告提交了造价咨询文件,编制的控制价为193596645.13元。
原告认为,原告中标后完成了造价咨询业务,提交的造价咨询文件满足规范要求,被告招标文件描述的工程规模与实际规模差距较大,被告应按相应比例调整结算造价咨询费用。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造价咨询合同关系,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本次造价咨询费用为91000元。因涉案招标合同没有备案,被告无法支付此费用,但原告要求增加造价咨询费用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造价咨询费91000元。
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原告通过招投标为被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造价咨询费用,原告立信公司同意被告新城公司意见,按投标价91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立信公司为被告新城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以及造价咨询费910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新城公司应当向原告立信公司支付此款。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为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新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刁永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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