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2459镇江市兴润贵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02民初2459号
原告:镇江市兴润贵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802571648,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扬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严兴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49429335F,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府巷2号。
法定代表人:陈慧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兴润贵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兴润贵府公司)与被告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立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兴润贵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伟,被告江苏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兴润贵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7734.6元。事实与理由:(2013)镇民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案外人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集团)延期付款的双倍利息。上述利息,是由于被告违法鉴定,由不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致使诉讼拖延达30个月,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江苏立信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接受法院委托,而非受原告委托,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间不具有合同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2009年9月26日就应支付镇江安装集团工程款200余万元,该款项原告未支付,所生利息由其享有,双倍利息是原告与镇江安装集团的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4年原告即应知道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截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镇江兴润贵府公司提交的(1)(2013)镇民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判决书认定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判决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以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判决书确定原告应在2009年9月26日支付镇江安装集团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2016)苏民申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立信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镇江安装集团对镇江兴润贵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镇江兴润贵府公司支付工程款4179943.85元及利息。201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京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镇江兴润贵府公司给付镇江安装集团4179943.85元;二、镇江兴润贵府公司给付镇江安装集团逾期付款利息1497013.10元(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三、镇江安装集团给付镇江兴润贵府公司餐费357742元;四、上述三项冲抵后,镇江兴润贵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合计给付镇江安装集团5319214.95元。判决后,镇江兴润贵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2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重新审理过程中,镇江兴润贵府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镇江安装集团承建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立信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镇江安装集团承建的工程审核价为5701634.73元。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2)京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镇江兴润贵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安装集团尚欠工程款2533892.73元;二、镇江兴润贵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安装集团工程款利息(以2533892.7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为标准,自2009年9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宣判后,镇江兴润贵府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镇江兴润贵府公司认为江苏立信公司的鉴定人员沈良生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不应采信,二审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据镇江兴润贵府公司的申请重新委托江苏友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友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447066.66元。2015年9月24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镇江兴润贵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安装集团尚欠工程款2288434.89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二、驳回镇江安装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镇江兴润贵府公司仍然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6)苏民申2256号民事裁定,驳回镇江兴润贵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6日前,镇江安装集团(乙方)、镇江兴润贵府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镇江安装集团承接镇江兴润贵府公司室内约6500平方米的给排水、动力及照明干线安装工程,约定工程总价约240万元(详见方报价清单及编制说明),其他不包括的工程内容,待方案确定后,乙方另外报价,甲方确认后并入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7日内给付乙方6万元,其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价一年内付清,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空调、消防、喷淋、火灾报警系统合同内容一并审计决算;乙方需在工程竣工交验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书、竣工图及交齐全部资料,结算价款由审计部门审计后确认,时间为乙方交齐全部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
诉讼中,被告称其出具的苏立新基(2013)第1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项目负责人蔡凌具有安装工程的鉴定资质,专业咨询员沈良生仅具备装饰工程的鉴定资质,不具备安装工程的鉴定资质。
另查明,(2013)镇民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镇江安装集团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确定的给付内容原告尚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镇江安装集团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被告进行鉴定。委托人是本院,受托人是被告,本院与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委托被告进行鉴定是基于原告的申请,是在诉讼中行使司法权的表现,被告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果是否客观公允,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故原告有权以侵权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需具备主观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出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人员沈良生不具备安装工程的鉴定资质,被告委派该人员进行鉴定具有过错,该无效鉴定客观上也造成了案件审理时间上一定程度的迟延,但该过错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是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原告认为其损失为本院委托被告鉴定之日(2013年3月10日)起至二审判决(2015年9月24日)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上述应予保护的损失,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按照银行基准利率双倍标准向镇江安装集团支付利息是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原告逾期向镇江安装集团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双倍利息,双倍利息的损失并非是由被告的鉴定造成。2.(2013)镇民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且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同时,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说明其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亦不服从,无法得出如果被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的情况下,原告会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及时付款的结论。3.原告对镇江安装集团负有到期债务,其未履行,应支付的款项现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款项产生的孳息和收益亦由原告实际享有,向镇江安装集团支付利息是原告享有上述收益的应有之义,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市兴润贵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原告镇江市兴润贵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兰 欢
人民陪审员  侯慧明
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於 联
(上诉须知、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