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民终1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鑫博建筑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西路2号4幢5层B-1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3DWKP9W。
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竹木建材市场第L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16996757R。
主要负责人:***,身份信息同上,系木兴建材部经营者。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康华东路23号明远大厦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9739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鑫博建筑工程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中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山市鑫博建筑工程部、***在收到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予以交纳。作为上诉人,中山市鑫博建筑工程部、***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鑫博建筑工程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秦 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