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4569号
原告:***,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竹木建材市场第L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16996757R。
经营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康华东路23号明远大厦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9739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鑫博建筑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西路2号4幢5层B-1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3DWKP9W。
经营者:**。
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以下简称木兴建材部)与被告中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中山市鑫博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鑫博工程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木兴建材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博工程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兴建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3960元及利息(以143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付利息至材料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三被告供应模板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货值共计393730元的模板材料,三被告收货后进行了签收,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3960元未偿还。原告认为已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三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理应及时给付货款,但其却未能依约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木兴建材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材料款。鑫博工程部与我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方每次向木兴建材部、***转款,都是***工程部、***先向我公司申请结款,第五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向供应商作出付款承诺。合同约定的委托付款时间已过,我方不接受该委托;2.无法确认材料款14396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是否私下达成协议,也无法核实应付材料款金额;3.***不是我方员工,**、**为我方员工,其二人仅确认数量,无法核实价格,不对材料款负责;4.发票***工程部代开,并非木兴建材部、***开具。木兴建材部、***如提交证据证明发票由其开具,但实际是鑫博工程部开具,则我方怀疑木兴建材部、***与鑫博工程部、***恶意串通,结成利益共同体,让与本案无关的我方承担支付材料款的非法目的。
被告鑫博工程部、***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五建筑公司拖欠***、木兴建材部材料款1439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山市明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中山市东升镇远亿大楼项目承包给第五建筑公司。2019年7月5日,第五建筑公司与鑫博工程部、***签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部负责该工程全部主体结构工程,含模板工程。鑫博工程部以包工包料形式负责模板工程所需要的夹板、木方等材料及辅具。
2019年11月20日,鑫博工程部、***(甲方、购货方)与木兴建材部、***(乙方、供货方)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供货至甲方指定工地,建筑模板52元/块,木方15元/条,不含税,包运至工地,不包卸货,如需开具13%增值税发票,税点由甲方负责,甲方需转账后才能提供税票,乙方只收取0.7%税点。模板156000元(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在2019年12月15日前***委托第五建筑公司付款,木方150000元在2020年1月15日前***委托第五建筑公司付款。甲方亲自负责订货、验货、取货、对账、结账,由第五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确认送货数量,签收单据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不能按约支付模板木方款,属于违约,应向乙方每月赔付每张3元、每条木方1元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木兴建材部、***送货至远亿大楼工地,送货单由***等人签名,第五建筑公司员工**、**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
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9日,鑫博工程部向木兴建材部支付材料款共计150000元。2020年3月28日,***签订结算单,确认2019年10月19日至12月7日期间,木兴建材部、***送货至远亿大楼项目模板及木方款为354530元,2020年1月14日双方继续交易产生货款31200元、7800元、运费200元,货款合计393730元,已付货款150000元,尚欠243730元。***手写出具付款计划,于2020年3月支付120000元,于2020年4月支付123730元。
***分别出具远亿大楼木工班组、砼工班组2020年5月、6月工资表,***在前述两统计表中签名,确认工资金额为50000元、20000元。2020年6月12日,鑫博工程部出具委托书,确认第五建筑公司向受托人***等38人支付远亿大楼工程款,引起的责任与第五建筑公司无关。同日,第五建筑公司以工资名义向***支付50000元。2020年7月28日,第五建筑公司以工资名义向***支付20000元。
2020年8月31日,鑫博工程部向第五建筑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78217.82元,税率1%,税额1782.18元,价税合计180000元。
另查,2020年8月、9月期间,***、木兴建材部从远亿大楼项目收回案涉木条5295支,第五建筑公司员工**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数量。木兴建材部、***以合同约定木条单价为15元/条,使用折旧后按6元/条计算回收单价,合计31770元(5295条×6元/条)。
又查,***与第五建筑公司**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20年9月1日,***向**发送前述2020年8月31日发票图片,称“吴经理,我帮他交了税钱,开好了这张发票”**未予以回复。2020年12月27日,***发送东升结算单电子表格及图片给**,称“总欠款143960元就可以了,15号前可以支付我这笔钱吗?”**未予以回应。2021年2月2日,***问“吴经理,你好,今天有没有落实?”**回复“明天与老杨办好结算才做工资表”。
又查,木兴建材部、***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8000元。
庭审中,木兴建材部、***陈述其支付了鑫博工程部2000元发票税款,故剩余货款为143960元(243730元-50000元-20000元-31770元+2000元),不清***工程部、***之间的关系。第五建筑公司称***为鑫博工程部投资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五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首先,从合同的内容看。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了模板、木方的单价,合同相对方为木兴建材部、***及鑫博工程部、***,第五建筑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员工**仅作为合同中指定货物数量确认人员,在见证人处签名。木兴建材部、***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据亦印证了第五建筑公司员工仅对进场、退场货物核对数量的答辩意见。其次,从货款支付过程来看。鑫博工程部以包工包料方式从第五建筑公司承接远亿大楼项目的模板工程。合同约定***委托第五建筑公司支付两笔货款。第五建筑公司对其向***的付款行为也提交了***出具的远亿大楼木工班组、砼工班组2020年5月、6月工资表、鑫博工程部委托书为证,证明了第五建筑公司根据鑫博工程部、***的指示向木兴建材部、***付款,付款的后果***工程部承担。***2020年9月、12月期间通过微信向第五建筑公司员工**发送结算单电子表,催要剩余货款,**未同意货款由其本人或第五建筑公司支付,而是明确回复其需与***对账。从对账过程来看。木兴建材部、***提交的对账单由***签名确认并手写出具了还款计划,第五建筑公司并无盖章确认。综上所述,第五建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无作出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木兴建材部、***主张第五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工程部、***与木兴建材部、***签订,鑫博工程部、***未举证证明双方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案涉货款应***工程部、***承担。木兴建材部、***主张回收木条按6元/条单价计算且代付鑫博工程部税金2000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货款金额143960元并无异议,因此,鑫博工程部、***应向木兴建材部、***支付货款143960元。鑫博工程部、***逾期支付货款,导致木兴建材部、***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本院酌定违约**143960元为基数,从对账之日即2020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木兴建材部、***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产生,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鑫博工程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鑫博建筑工程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连带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支付货款143960元及违约金(以14396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鑫博建筑工程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连带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鑫博建筑工程部、***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