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8154号 原告:零伟红,男,壮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36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造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康华东路**明远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9739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零伟红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中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伟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造劲,被告中山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零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山五建公司支付合同款奖励每平方米1元,建筑面积为66311.59平方米,计奖金66311.59元。2.被告中山五建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以66331.5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同期贷款市场LPR年利率4.20%计算);3.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对中山五建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与中山五建公司签订了《迪兴花园一期B区项目工程单项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在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该合同是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合同开始约定承包单价建筑面积22元每平方米,但中山五建公司要求写成承包单价建筑面积21元每平方米,另加奖励建筑面积1元每平方米,并称工程完工后一定按约支付,该合同是中山五建公司借用广西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事实上的履行及工程款的发放都是中山五建公司完成的,并且作为合同经办人签字的**也是中山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该合同的事实上的履行方是原告与中山五建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中山五建公司作了结算表,但按建筑面积应该奖励1元每平方米共计奖金66311.59元,原告多次向中山五建公司追讨,中山五建公司均以业主未付工程尾款为由拒绝支付,但原告询问业主,答已支付后,原告再三向中山五建公司请求仍无果。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山五建公司借用广西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中山五建公司拒绝承担给付合同欠款义务时,广西建工公司理应承担合同责任。并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广西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完成混凝土施工,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每平方米1元的奖励,也就是原告要求支付奖励金的合同条件没有成就,其要求支付奖励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缺乏证据证明。2.涉案混凝土施工合同为无效的合同,根据最高法解释,原告在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只能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原告主张的奖励金是一种额外的奖励,不属于工程款。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在2018年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向原告支付完了工程款,因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工期完工,质量也没有达到要求,所以当时并没有把奖励金列入到结算中,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原告也认可奖励金条件未成就的事实。现在原告又起诉要求支付奖励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中山五建公司辩称,1.零伟红主张的合同款奖励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首先,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总工期为240天(日历天),施工工期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其次,在工程质量方面,因零伟红施工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导致广西建工公司被多次处罚,因此在质量方面也没有达到要求。再次,从零伟红提供的2018年12月26日总结算表来看,在结算时根本没有合同奖励款的内容,因为零伟红在结算时己明知施工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不应该支付合同奖励款。2.《迪兴花园一期B区项目工程单项混凝土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零伟红主张的合同款奖励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依法不应支持其诉求;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必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零伟红是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所需的企业资质,因此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奖励款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不应支持其主张合同奖励款。 双方就本案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交叉质证后,经核对原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5日,中山市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兴公司)与广西建工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迪兴公司将其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程发包给广西建工公司施工建设。2016年2月3日,广西建工公司与零伟红签订《迪兴花园一期B区项目工程单项混凝土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广西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混凝土施工工程分包给零伟红进行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结算,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元计算,,地下车库二次浇捣细石砼按每平方米11元计算另工期、质量达到工程要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元。合同签订后,零伟红进场施工完毕,广西建工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2018年12月26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1份,确认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66311.59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631449.65元。零伟红称,上述工程款尚有68669.65元未支付,但其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工程款;广西建工公司称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零伟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广西建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奖励金66311.59元,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2.零伟红主张,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是中山五建公司和广西建工公司,但事实上工程是中山五建公司总承包,中山五建公司借用广西建工公司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零伟红一直是与中山五建公司进行结算,中山五建公司挂靠广西建工公司承包工程,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中山五建公司、广西建工公司共同陈述称,实际上是中山五建公司下属班组与广西建工公司有合作关系,广西建工公司与中山五建公司之间未签订挂靠合同,没有挂靠关系;中山五建公司与迪兴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对于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完成后已经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施工面积为66311.59平方米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零伟红能否依照合同约定取得奖励款66311.59元及利息。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论证: 案涉《迪兴花园一期B区项目工程单项混凝土施工合同》由中山五建公司与零伟红签订,零伟红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此,本院认定广西建工公司与零伟红签订的《迪兴花园一期B区项目工程单项混凝土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之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广西建工公司、零伟红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赔偿合同相对方的损失。零伟红所付出的劳务、材料等成本已经物化到工程之中,广西建工公司应当折价予以返还。因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施工面积为66311.59平方米,工程款总计1631449.65元,广西建工公司应参照《工程结算单》向零伟红折价支付工程价款,但仅限于工程实际价值。至于零伟红主张的每平方米1元的奖励款,合同明确载明该奖励款不属于工程款,双方在进行结算时,也未将奖励款纳入到工程款结算中去,显然该奖励款并非工程款组成的一部分,而是作为广西建工公司承诺如零伟红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的条件下支付的奖励金,是工程价款之外的额外利润。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律所保护的是双方因履行合同而投入的成本,工程款之外的额外利润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零伟红据无效合同之约定,诉请判令广西建工公司支付奖励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对零伟红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故此对于零伟红向中山五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零伟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8元(原告零伟红已预交),由原告零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