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211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康华东路23号明远大厦第七层。 法人代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明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康华东路23号明远大厦810-811。 法定代表人:林远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鑫博建筑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西路2号4幢5层B-169。 经营者:**,女,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中山市明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鑫博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鑫博工程部)为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博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工资8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9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9日为142.4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在***的安排下进入施工单位为五建公司、建设单位为明远公司的位于中山市木工班工作至2020年2月。***于2020年7月19日结算,确认尚欠***工资8387元。现四被告拖欠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五建公司辩称,一、五建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主张的劳务工资8387元,五建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明远公司辩称,一、我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诉请我司没有法律依据。二、我司作为远亿大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施工,我司按双方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拖欠其工资,不能证明五建公司拖欠其工资,并无理由主张我司支付其工资。 ***辩称,确认结账清单,五建公司在***稳办处有扣押款项,因原告与**、***分配有分歧导致五建公司无法支付。 鑫博工程部辩称,一、我方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如果法院认为我方需要承担,应由明远公司、五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先行清偿或垫付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博工程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实际出资者及控制人为***。 2019年5月29日,明远公司将位于中山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同年7月3日,五建公司将全部主体结构工程转包给鑫博工程部,***作为鑫博工程部的代表人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同年11月24日,***、鑫博工程部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 《木工班组包工点工结算清单》显示***工资8387元,***于2020年7月19日签名确认。 *****:“***于2019年元月聘请我做制模工,工作了一个月,只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8387元没有支付。”***确认总工资8387元。 五建公司**: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明远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万元,已依约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即已支付工程进度70%以上。 本院认为,***确认***是其雇请的施工工人及***诉请的工资数额,应由其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五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全部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鑫博工程部,鑫博工程部再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对于***拖欠的上述工资,五建公司、鑫博工程部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明远公司系建设单位,五建公司确认其已经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不承担垫付责任。***在***起诉后仍未支付工资、垫付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38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淑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