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702民初2779号
原告:叶**,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现住金华市。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永盛楼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235号中加楼9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叶**诉被告**建设公司、***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9208.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077*8.5=43154.5元。3.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5077*8.5*2=86309元。4.被告***设集团公司对于上述工资、逾期利息、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进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基业集团,现已于2020年7月3日改名***设集团公司),并与基业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从事信息专业岗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基业集团因为财务做账需要,依次将原告的社保轮流在关联子公司:浙江基业房产、金华市天宇劳务公司缴纳,该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到期。近几年基业集团因大量贷款无法归还,银行账户都被冻结,无法承接新业务,因此基业集团于2016年8月10日另行成立**建设公司,**建设公司的人员都由基业集团安排过去。2016年11月,因业务发展需要,基业集团领导安排原告入职**建设公司(该公司为基业集团全资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同时原告把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期间,根据基业集团公司领导授意,原告工资福利待遇由**建设公司通过基业集团公司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关于工龄计算,原告2011年5月进入基业集团工作,期间存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2016年11月原告由基业集团安排转入**建设公司,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2019年8月,原告因为**建设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达8月之久,根据《劳动合同法》主张与**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共计5077*8.5=43154.5元。关于赔偿金方面,因2017年基业集团股东陆基灯把股权从基业集团退出,从2018年1月开始至2019年8月,将近两年来,基业集团就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正常给原告发过工资,一般三个月发一次,多则长达半年发一次,但是同一时期**建设公司却正常给其他员工发放工资。至2019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时,还拖欠原告2018年工资、2019年8个月20%工资和2019年8月份工资未支付。**建设公司、***设集团公司的以上种种行为迫使劳动者提出辞职,因此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了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外还主张赔偿金5077*8.5*2=86309元。关于仲裁时效,原告与**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于2020年9月6日就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份,出现了新冠疫情的零星病例,以至于2020年1月24日出现新冠疫情大爆发,为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人社厅明电(2020)第5号通知,受新冠疫情影响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为防控新冠疫情大爆发,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原告居住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而不能主***。2020年3月11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开展全省建筑施工复工复产安全服务指导的通知》,稳步恢复建筑业企业复工复产,服务指导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至3月20日。同时,2020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举行新闻发布会,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并于2020年3月22日,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级响应调整为三级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件、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相关事实理由,原告主张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2日因新冠疫情大爆发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原告的仲裁时效中止(暂停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继续起算原告的仲裁时效期间。最终原告的仲裁时效期间于2020年11月2日届满。同时,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基业建设集团主张工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劳动仲裁时效发生中断,自2020年10月14日起重新起算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又于2021年5月19日主张工资支付,仲裁时效再次中断并重新起算。综上所述,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向**建设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权利完全合法合规。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及因此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叶**自认为其与我公司及被告***设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与被告***设集团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2020年8月31日前就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然而原告2022年3月16日才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叶**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法不予受理。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仲裁时效存在中止和中断的理由,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因患新冠肺炎、疑似新冠肺炎或因疫情防控被隔离封闭等疫情影响而无法主***申请权利的事实。而且假如原告居住的小区在2020年春节期间实行了封闭式管理,也不会因此影响到解封后,原告仍有非常充足的时间向仲裁委主***。所以原告所称的中止和中断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涉嫌虚假陈述。原告从未在我公司处上过班,我公司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明知其与我公司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却在本案中故意编造工资待遇由**建设通过基业集团公司账号进行转账支付、**建设拖欠原告工资达8个月之久等虚假事实理由,原告在本案中以涉嫌虚假陈述,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驳回。
被告***设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自2011年5月起连续签订两个五年期劳动合同,直到2019年8月底,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均在我公司,接受我公司管理,工资福利待遇均由我公司支付,原告不是**建设公司的员工,根本不存在我公司安排其入职**建设公司的事实。二,我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原告提出要求辞职,我公司也同意了其辞职,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事实清楚,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事实,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实际上仲裁人员跟我联系,当时他问我欠叶**19000多工资,是不是事实。原告离职是事实,但他要求**建设公司赔付工资,不现实。原告本来在福居公司上班,不可能去人家那里拿工资。在仲裁阶段也提出过调解,但目前不具备调解基础,我公司从2021年4月份就申请破产,所有账户都不能动,包括我们自己两年都没发工资。这次,***设集团公司有3400多万工程款到位,但如何处理也要协调的,农民工工资、员工工资都要处理。原告的钱是我公司欠付给他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离职结算单,证明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5.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1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6.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1存在劳动关系、人事档案、接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7.基业集团、基业房产、天宇劳务营业执照、**建设董事长名片、**建设企业信息、浙江***设变更记录各1份,证明两被告存在董事、经理、人事档案、缴纳社会保险混同的事实;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证据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件、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讨工资图一张,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并未超时。
被告**建设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4,离职结算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仅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设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及原告自愿办理离职结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建设公司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或拖欠其工资。证据5,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而原告从未在**建设公司上班,所以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证据7,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些证据均是原告自行拼凑合成,缺乏原始载体。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在小区被封闭管控,或原告被隔离而无法主***,且与**建设公司无关,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设集团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证据4离职结算是由原告辞职,双方结算后自愿签订,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本案实体查明的内容。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审核。对原告证据7,对两被告相关企业变更情况予以确认,但对其中原告自行制作并认为两被告为关联企业等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8,相关时间段内的疫情防控情况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审核确认。
对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证明经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该通知书因原告已提起本案诉讼,未最终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系本案审查事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审核确认。
对被告***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八月份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原告与我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在我公司上班的事实;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证据3.离职结算,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2019年8月底基业集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欠付工资的结算。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三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和我跟**建设签订劳动合同重复、矛盾的,而且劳动合同书没有这个落款日期,不能证明原告与***设存在的劳动关系;工资表和考勤,存在的伪造的嫌疑,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本案实体查明的内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双方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原告与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7月更名为***设集团公司),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6年5月8日。之后双方续签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21年5月8日。
2019年8月30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叶**出具离职结算书,载明:叶**同志2011年5月进入公司,因本人提出辞职,同意从2019年8月31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公司《管理手册》将其工资结算如下:1.2019年8月份工资……4174.35元。2.结算2019年1月至8月(共8个月)年薪20%部分的工资:7334元。3.结算2018年未发工资7700元。以上1-3项共计19208.35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建设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我单位于2016年8月26日与叶**,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签订伍年期劳动合同。因本人提出离职,决定从2019年9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建设公司作为缴费单位为原告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自认在此期间,其在被告**建设公司处无固定办公地点,除社保之外的工资等均由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相应考勤等接受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并作为基业的员工协助处理相关纠纷及诉讼事宜。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叶**通过微信与***联系,问工资能不能支付,***回复没钱、没办法。2021年5月19日,原告微信联系***,问:**,麻烦你帮我问问大**,2019年欠我的19208元工资合适可以支付。***回复:干嘛这样,区了就应该好好干,这边现在没钱,我们都好几年没发工资了。
2022年3月16日,原告叶**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3月21日,仲裁机构认为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向其送达浙金开劳人仲不受字(2022)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因此需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从原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离职结算,明确从2019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确定尚未支付的工资总额。2019年9月9日,原告从被告**建设公司处获得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确认双方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从三方当庭陈述情况及相应证据显示,原告与**建设公司之间因挂证而交纳社保,之后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双方实质上并未真正建立劳动关系,该事实与原告在离职时由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离职结算能相互印证。原告如认为其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的,应当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及时申请仲裁。即便2020年1月24日因为新冠疫情的原因,中止仲裁时效计算,但在2020年3月2日调整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响应程度后,应当继续计算。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提供3月2日之后因新冠疫情导致不能主***的仲裁时效应当中止计算的情形。原告2020年10月14日、2021年5月19日通过微信也仅是向被告***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工资何时支付,并未涉及其他事项。该行为不能视为向**建设公司主***,对**建设公司不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后果。也反映原告明知其实际与***设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仅在工资支付时间上存在争议,并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