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6984号
原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谭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女。
原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土方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7,336元,并支付以207,336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橄榄路XXX号的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内容、分包方式、价格、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工程按约如期完工,电机学院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出具了《远大住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定案表》,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298,489元。但2016年2月2日之后,被告再未付款,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约定,开挖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完工结算后30天付清,但本案系争工程未办理最终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2、被告已支付原告1,091,153.27元,远超合同约定的718,800元。3、原告未提供支付保证金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工程分包人)与被告(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工程。工程地点: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橄榄路XXX号。分包内容:1#、2#、3#高层学生公寓机械开挖土方,内容包括土方挖掘、运至指定地点、外运及回填,回填土时必须平整压实,道渣供应。甲方除提供施工现场照明外,所有挖土机具及挖运所需设备等均由乙方自备。施工时如遇地下障碍物及土方短途驳运过程中的道路处理等均包括在挖土、回填土范围内,由乙方自行解决,不另增加其他任何费用。分包方式: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包工、包机械、包进出场费、包管理费、包利润、包税金、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付款方式:开挖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完工结算后30天内付清;付款时乙方提供有效发票,否则延误付款由乙方自己承担,价款支付使用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方式: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工程量计算规则根据施工图或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和上海市‘2000土建和装饰定额’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划执行。……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前,向甲方缴纳1.5万元(合同暂定总额2%)的履约保证金,此履约保证金将是本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乙方在承包期间发生违约行为/不当行为,依约需承担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不当行为导致甲方需向第三方承担违约金/罚款的,甲方可将相应违约金/罚款金额、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各种费用,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在其他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附件三交履约保证金承诺书载明,原告决定工程投标,如中标,自愿交履约保证金15,000元。
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开具500,000元、557,336元、7,500元发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述如下:
1、原告提供《远大住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定案表》复印件,该表显示合同及图纸范围内施工方编制金额1,012,500元,初审结论审定金额为1,000,900元,终审结算审定金额为1,000,900元;合同外变更签证施工方编制金额为325,633元,初审结论审定金额为322,589元,终审结论审定金额为297,589元;初审结论审定金额合计1,323,489元,终审结论审定金额合计1,298,489元。该表会签栏各方意见均为同意终审意见。其中,施工单位意见栏中原告盖章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项目部及省级意见栏中由项目部代表、区域制造总厂厂长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0日、5月28日;成本控制部意见栏由审核人员、复核人员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2日;公司意见栏由总装总经理、运管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被告表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没有被告盖章,签字的人员都不是被告公司的,所以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2015年6月《上海电机学院土方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复印件,该审批单显示已确认或已结算金额为1,298,489元,已付款741,153元,原告申请被告付款557,336元。被告表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没有被告盖章,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照片,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出票金额为35万元,证明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工程款,汇票现已背书给他人。被告表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4、原告提供2014年5月27日的《土方分包工程结算书》,证明截至当时(2014年5月)工程款为1,268,433元。被告表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5、原告提供《上海电机学院项目土方分包工程付款审批单》(12月)复印件,证明被告内部审批流程中签名的各方人员与《远大住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定案表》中的人员一致。被告表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6、原告提供《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协议书》原件,证明湖南远大建工上海电机学院项目部的代表栏签名的卢夏明就是《远大住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定案表》上的签字人员。被告先表示,认可是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是该印章注明了“签约无效”,故不予认可。后又表示该印章不是被告的,该份材料也不是被告签署的,不予认可。
7、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跃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被告签订过的其他合同涉及的《远大住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定案表》六份以及相关传票、撤诉申请等材料,证明在类似案件中,其他施工人也无法提供终审定案表的原件,但被告是认可的,且双方和解后相关施工人撤诉。被告表示,该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土方分包工程于2015年4月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153.27元。原告表示,工程结束后就将本案系争工程全部结算资料提交被告,被告审核结算后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1,298,489元,且签署了《远大住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定案表》,被告提供了该表复印件。被告表示,电机学院总包工程于2015年9月1日之前完工,但不确定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4月之后向被告提供了结算资料,申请结算总价为1,338,133元;由于双方有争议,所以一直没结算;原告提供的是部分结算资料,因财务人员变动较大,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已遗失,代理人陈述原告申请结算价1,338,133元是财务电脑记录。
本院向双方释明是否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原告表示结算资料已经提交被告,原告无法再提供;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不申请鉴定。被告表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并证明被告尚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工程已于2015年4月完工,此后双方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价款结算。本案中,虽然《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未约定原告提交结算文件及被告答复结算文件的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予认可,但被告承认原告曾于2015年4月之后提交过结算资料,并承认原告申请结算价为1,338,133元。现被告一方面否认原告提供的《远大住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定案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以已遗失为由,拒绝提供结算资料,导致目前再进行审价鉴定存在障碍,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现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早已超过28日,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如果双方确实未进行结算,也足以说明被告消极履行工程价款结算义务,应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文件已被认可。鉴于原告主张结算总价为1,298,489元,低于原告申请结算金额,故本院予以认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庭审结束后,以代理词的方式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属不诚信的表现。双方合同约定,完工结算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而被告否认了《远大住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定案表》,称双方未完成结算,又以诉讼时效抗辩,自相矛盾。而且,双方虽然确认已付款的总金额,但被告在原告提供了发票、承兑汇票照片等证据的情况下,针对本院询问具体付款时间时,以不清楚为由不作陈述,也未举证证明实际付款时间、金额,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2月2日。由此可见,截至当时原告仍在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时,尚在诉讼时效内,故本案可适用《民法总则》3年的时效规定,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7,335.73元及利息(以207,335.7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2,317.50元,由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