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东大公路5388弄5号430室-2。
法定代表人:江宏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丽琦,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恩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6666号1幢5层463室。
法定代表人:倪立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应旷,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恩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兴公司)、陶应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8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被上诉人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陶应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恩兴公司对绿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恩兴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系被上诉人陶应旷与恩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欠条上有绿建公司的公章,但并非绿建公司的备案用章,且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表示系向陶应旷追讨货款。陶应旷购买轮胎并非以绿建公司的名义,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与绿建公司无关。2.绿建公司与恩兴公司之前的买卖合同债务已结清,不存在尚欠货款的事实。3.报销单上注明“陶应旷车队轮胎款”,绿建公司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恩兴公司以此为据起诉绿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4.陶应旷的承诺书与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相互印证,该承诺书不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是陶应旷用来更换盖章的欠条,该笔债务实际系陶应旷的个人债务,与绿建公司无关。5.一审中绿建公司员工未携带委托手续,但恩兴公司并未否认绿建公司的员工身份,故一审法院不应以委托手续欠缺为由作出缺席判决。
被上诉人恩兴公司辩称:1.恩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报销单可以证明恩兴公司前往绿建公司处申请给付涉案款项,绿建公司的财务经理俞某当场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陶应旷在相关谈话笔录和承诺书中均确认其与绿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故恩兴公司在一审中要求陶应旷与绿建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2.绿建公司关于其工商印章及2019年9月电话录音的主张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陶应旷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恩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建公司、陶应旷支付恩兴公司汽车轮胎货款274,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绿建公司、陶应旷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恩兴公司与绿建公司历史上有着较长的业务往来,绿建公司一直向恩兴公司购买汽车轮胎。2018年1月17日,恩兴公司与绿建公司就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1月15日买卖汽车轮胎予以对账,绿建公司确认积欠恩兴公司货款280,930元。2019年1月29日,陶应旷再度就此款予以确认。2019年1月19日,恩兴公司与绿建公司就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买卖汽车轮胎予以对账,绿建公司确认积欠恩兴公司货款13,864元。上述两次对账后,绿建公司确认共积欠恩兴公司汽车轮胎货款294,794元。2019年8月下旬,陶应旷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恩兴公司汽车轮胎货款20,000元,之后未付。故绿建公司尚积欠恩兴公司汽车轮胎货款274,794元。另,陶应旷自认其与绿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并自认与本案有关联,且以书面承诺书的形式向恩兴公司承诺自愿向恩兴公司支付涉案汽车轮胎货款274,794元,构成债务的加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恩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绿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绿建公司尚欠恩兴公司货款274,794元的事实,故恩兴公司要求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79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陶应旷自认其与绿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于2019年9月25日向恩兴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对绿建公司欠付恩兴公司的涉案货款以其个人名义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恩兴公司支付150,000元,余款124794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构成债的加入,现恩兴公司要求陶应旷支付货款274,794元,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绿建公司、陶应旷收到一审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作放弃抗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绿建公司、陶应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恩兴公司支付货款274,79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绿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9月9日、2020年1月29日绿建公司员工俞某与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恩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绿建公司与恩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恩兴公司明知陶应旷与绿建公司是两个独立个体,涉案债务系陶应旷个人的债务;陶应旷私刻绿建公司公章并盖章的行为未经绿建公司的授权;恩兴公司提供的《报销单》的真实形成过程,绿建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债务。2.《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以及绿建公司目前使用的公章,证明绿建公司在2012年股权受让后,原公司公章已经作废,目前使用的公章与涉案两份欠条上的印章均不相同,陶应旷存在私刻绿建公司公章的情况。
被上诉人恩兴公司对上诉人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电话录音及文字摘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恩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与绿建公司达成和解、调解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应当予以排除。即使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其描述的仅是恩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应旷的挂靠关系。2.对《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以及绿建公司目前使用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陶应旷在相关谈话笔录中已陈述绿建公司公章的来源,故该公章是否系绿建公司使用的公章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
被上诉人恩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2019年1月29日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恩前往上诉人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宏舟处催讨涉案欠款时,江宏舟使用倪立恩的电话打给被上诉人陶应旷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陶应旷称等其外面的工程款到绿建公司账上后,让绿建公司财务人员俞某划轮胎款给恩兴公司。
上诉人绿建公司对被上诉人恩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宏舟在电话中从未确认绿建公司拖欠恩兴公司轮胎款,只是说等被上诉人陶应旷在外面的钱收回后,让俞某把钱划给恩兴公司。
本院对上诉人绿建公司、被上诉人恩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另作评析。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误。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恩兴公司出具送货单若干,其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字人分别为陶某1、陶某2;“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字人为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恩。
2018年1月17日,陶良军以上诉人绿建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其上加盖“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及陶良军签名。该欠条记载“今欠到倪老板轮胎款贰拾捌万另玖佰叁拾元(280,930)(2017.3.6号-2018.1.15号)”。该欠条下方另有被上诉人陶应旷签字,记载“同意走江总那走,2019.1月29号”。
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被上诉人恩兴公司出具送货单若干,其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字人分别为王明、陶某1、陶某2;“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字人为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恩。
2019年1月19日,陶良军以上诉人绿建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其上加盖“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陶良军签名。该欠条记载“今欠到倪老板轮胎款从2018.3.1号至2018.9.30号止。合计金:壹万叁仟捌百陆拾肆元正(13,864)”。该欠条下方另有被上诉人陶应旷签字,记载“同意走江总那里转账,2019.29号”。
2019年1月30日,上诉人绿建公司出具报销单一张,其上记载报销内容为“倪立恩轮胎款(陶应旷车队)294,794元”。绿建公司的财务人员俞某在复核处签字,被上诉人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恩在报销人处签字。
2019年9月25日,在本案一审诉讼调解阶段,被上诉人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被上诉人陶应旷暂住地与其进行谈话。相关谈话笔录中陶应旷称“我是挂靠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陶良军是车队的管理人,我是车队的负责人,车队就是我的。两份欠条上陶良军签字确实属实,上面两份欠条上我还分别写上……这是我撰写的”、“我当时挂靠绿建公司,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我通过李某认识彭某,李某帮我拿来了合同章与公章,我一直用。后来绿建公司卖给了江宏舟,但没有收回,让我将这枚公章及合同章作废,我们放在车队办公室仍然在用”、“我车队从倪立恩处购买的轮胎用于我车队车辆营运”、“欠账还钱,我愿意还款”。
同日,被上诉人陶应旷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陶应旷作为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挂靠人员,承诺在2019年11月30日前向上海恩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并愿意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与恩兴贸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上述方案。”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恩兴公司一审提供的送货单、欠条、报销单、承诺书、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此外,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恩兴公司确认,其主张与上诉人绿建公司存在涉案轮胎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陶应旷出具了盖有绿建公司印章的两张欠条。恩兴公司还确认,其与绿建公司曾有轮胎买卖合同关系,除本案所涉轮胎款外此前款项已全部结清;恩兴公司从未就本案轮胎款向绿建公司进行催讨,仅向陶应旷催讨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恩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恩兴公司要求绿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被上诉人恩兴公司主张上诉人绿建公司与其存在涉案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且欠付轮胎款的依据为送货单、欠条以及报销单。本院认为,首先,上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字人员分别为陶某1、陶某2、王明。尽管恩兴公司在一、二审中均陈述三人系被上诉人陶应旷的亲属,随陶应旷共同挂靠在绿建公司名下,但挂靠关系与绿建公司员工并不等同,故其三人签收的运货单无法佐证系绿建公司与恩兴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轮胎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恩兴公司举证的两张欠条上虽然有绿建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绿建公司在二审中已举证证明了其使用的公章并非欠条上的印章,而恩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绿建公司在其他场合曾经使用过欠条上的印章。同时,本院注意到,该两张欠条的签字落款人系陶良军。结合恩兴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的欠条形成过程,现无证据佐证陶良军有权代表绿建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虽然在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陶应旷的谈话笔录中,陶应旷称系从他人处获得绿建公司的印章并一直使用,但该陈述无法佐证绿建公司授权陶应旷等人使用其公司印章。因此,上述两张欠条亦无法佐证绿建公司与恩兴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轮胎买卖合同关系。
再次,虽然2019年1月30日由绿建公司财务人员俞某作为复核人、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恩作为报销人签字的报销单上载明报销内容为“倪立恩轮胎款(陶应旷车队)294,794元”,但结合二审中恩兴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29日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宏舟与陶应旷的电话录音、绿建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29日公司财务人员俞某与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恩的电话录音,以及前述两张欠条上陶应旷书写的“同意走江总那走(转)账”字样,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报销单的形成过程系:2019年1月29日陶应旷告知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宏舟,等其案外工程款到绿建公司账后由绿建公司财务人员俞某将轮胎款划给恩兴公司之后,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恩于次日前往俞某处要求制作一个付款凭证(即本案报销单),为了给陶应旷一些压力,要求陶应旷按照承诺支付欠款。因此,该报销单亦无法佐证绿建公司与恩兴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轮胎买卖合同关系。
最后,根据恩兴公司在二审中关于其与绿建公司此前的轮胎款项已经结清以及就本案轮胎款从未向绿建公司催讨,均向陶应旷催讨的陈述,并结合2019年8月下旬陶应旷向恩兴公司现金支付轮胎货款20,000元的事实,恩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绿建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上诉人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恩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涉案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应旷共同支付货款274,794元,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应予以纠正。又鉴于现有证据可以佐证陶应旷与恩兴公司存在涉案轮胎买卖合同关系,故陶应旷应当向恩兴公司支付欠付轮胎款274,79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陶应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84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陶应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恩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79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恩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计2,711元,由被上诉人陶应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恩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清
审判员 桂佳
审判员 王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