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88607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澍。
委托代理人石坤尧,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河子市。
负责人张越。
委托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鲁富永、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澍及委托代理人石坤尧、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鲁富永的起诉,经审查,于法无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5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S2高速公路南侧62公里约800米处,驾驶员鲁富永驾驶牌号沪D××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鲁富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2,298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253,845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交通费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绿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162,629.45元。
被告绿建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鲁富永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公司工作,认可职务行为,但原告所有的损失要求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同意承担30%。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自费部分、非医保费用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治疗牙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S2高速公路南侧62公里约800米处,驾驶员鲁富永驾驶牌号沪D××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鲁富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0月11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1、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髋关节、膝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以上,该损伤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均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后续住院手术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沪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在上海拜博柏尔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产生的医疗费19,46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鲁富永系被告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绿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绿建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绿建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绿建公司赔付。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2、医疗费,原告申请撤回上海拜博柏尔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产生的医疗费19,4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现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统筹支付及地方附加费用,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41,140.55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必然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3,845元,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53,844.8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7,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其中拐杖160元、藤条长腿支具305元),原告提供了发票2张、收据1张,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3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绿建公司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419,340.35元,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余款299,040.35元中,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绿建公司赔偿原告,其余294,540.35元的30%即88,362.11元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362.11元;
三、被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49元,被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蔡豪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