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1民初1387号
原告:**和,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总经理。
被告:肖宗文,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
被告:张运来,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
被告:冯兆平,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肖宗文、张运来、冯兆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造价款1655734.4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福建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六建公司、实际施工人肖宗文分别签定了《邵武市林产加工专业园一期A标段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邵武市林产加工专业园一期B标段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福建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建公司承建的邵武市林产加工专业园一期A标段、B标段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承包价以两处工程最终财政审核价款优惠34%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在上述工程中,被告肖宗文、张运来、冯兆平系合伙关系。2015年9月,以上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邵武市审计局审核,A标段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3794089元、B标段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3108539元。经对账,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900000元,其中A标段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拖延至今。
四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张运来、冯兆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只是猜测被告肖宗文、张运来、冯兆平系合伙关系。2、被告六建公司、肖宗文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有原告亲笔签字的结算凭据为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有:承包协议、造价审计汇总单、审计报告、张某的电话录音光盘。被告质证认为,对承包协议、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承包协议只体现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肖宗文的合同关系,与另二个被告无关;审计报告是对全部工程进行审计,并没有单项审计数据,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金额;造价审计汇总单只是原告自行计算出的数据,不属于证据;张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申请了张某出庭作证。被告所举证据有:领(付)款凭证、证人张某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凭证上有被告张运来的签字,原告当时写“工程款结清”是与指与宏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证人当时只是协调者的身份,没有人告诉证人是哪个标段进行结算,所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造价审计汇总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9日,原告**和与福建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邵武市林产加工专业园一期A标段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福建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肖宗文)将其承建的邵武市林产加工专业园一期A标段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以工程最终财政审核价款优惠34%结算。同日,原告**和与被告六建公司签定《邵武市林产加工专业园一期B标段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六建公司(实际施工人肖宗文)将其承建的邵武市林产加工专业园一期B标段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以工程最终财政审核价款优惠34%结算。二份合同的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质量保修期、双方责任等条款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4日,邵武市审计局出具了工程审计报告。被告肖宗文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4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余款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评判如下:首先,从被告所举证据2018年1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看,该凭证系原告**和亲自书写,且领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林业水电工程款结清”,该工程A、B段均于2018年1月11日之前竣工,且经邵武市审计局审计,A、B段的工程款已经明确,原告明知其与被告肖宗文签订有两份林业水电安装合同,却在凭证上写明“林业水电工程款结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故可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次,该工程虽然有A、B段两份合同,但实际发包人均为被告肖宗文,且两份合同基本条款都一致,2015年、2016年原告签署的领(付)款凭证上均写明“水电(消防)工程款”,都没有区分A、B段工程款,可见,原告与被告肖宗文对该工程是进行统一结算的。原告诉称只是宏基公司(A标段)的工程款结清,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肖宗文尚欠其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被告六建公司、张运来、冯兆平拖欠其工程款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2元,减半收取9851元,由**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