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直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直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发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直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北路1号2幢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广,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发,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四川省直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发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直遂公司的上诉请求称,判决被上诉人刘发成与上诉人直遂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发成受伤当天从事变压器检修和维修工作不是上诉人直遂公司劳务分包的范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刘发成答辩称,事发当天刘发成是根据直遂公司班组到达施工现场的,在工作中受伤也是整个班组一起从事的该项工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直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发成与直遂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刘发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直遂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刘发成与直遂公司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直遂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发成是接受上诉人片区组长***安排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发当天刘发成接受***安排进行作业并在此过程受伤。因刘发成工作内容的安排和指示均是来源于上诉人直遂公司班组长***,***的该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直遂公司承担。该项工作指示是否属于直遂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劳务分包的范围并不影响刘发成与直遂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直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直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小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