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直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直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5583号

原告:四川省直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北路1号2幢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发,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成建,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四川省直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张成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成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2020)33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劳务分包宏业电力“三仓路虎形村龙洞子台变等2个台区低电压治理”项目,双方对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作了明确约定:1、新建、改造10KV线路;2、新建、改造低压线路;3、新立电杆;4、装设拉线;5、安装变压器。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到原告处上班,到原告分包的案涉项目从事安装变压器、架设外线工作。被告到原告处上班需打考勤,其工资根据考勤实际天数计算。2020年7月1日下午,被告在一处农房更换变压器下弧线横担时,不慎摔倒地上受伤。2020年7月1日,被告并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的考勤记录也没有被告的名字,同时原告的工作范围不包含变压器的检修与维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变压器的检修与维修需要电工资质,而被告没有电工资质。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当天并非为原告提供劳务,其从事的工作也不在原告的工作范围,因此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确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原告举示的证据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的意见严重不符: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说到2020年7月1日班组人员都没有上班,第三人也没有上班,但其提供的2020年7月、8月的考勤表中全部载明了张成建所在的班组人员全天都在上班,被告是第三人的班组人员,事发当天被告也在上班;事故发生后,班组人员将被告送往医院,公司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还委托公司人员对被告进行了护理,故被告受伤发生在劳动过程中,与原告是形成劳动关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原告(劳务分包人)与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国网四川成都金堂供电公司10kv三仓路虎形村龙洞子台变等2个台区低电压治理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一、劳务范围及内容(辅助劳务工作):(1)配合电杆组立φ190*12m22根、φ190*10m20根;(2)配合10kv线路架设3.403km;(3)配合低压线路架设2.611km;(4)配合接线制作安装50根;(5)配合杆上设备——变压器2台;(6)配合接地装置2套;(7)配合工程验收等相关工作;(8)包括不仅限于以上工作内容;(9)最终实施的本工程范围及工程名称以施工图为准,所涉及的签证、增量及变更部分以施工承包人最终审定为准;二、工期以实际开竣工时间为准。受原告片区组长张成建的安排和管理,被告从2020年5月23日起到原告处从事变压器安装、线路架设等工作,工资为170元/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7月1日,被告按张成建的安排更换变压器下弧线横担,在作业过程中摔倒受伤,其后由工友送至医院治疗,之后未再上班。2020年7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6035元工资。

2020年8月26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诉四川省直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确认其与后者从2020年5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金劳人仲案〔2020〕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20年5月23日至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国网四川成都金堂供电公司10kv三仓路虎形村龙洞子台变等2个台区低电压治理劳务分包合同》、职工考勤表、金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金劳人仲案〔2020〕33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实际自2020年5月23日起到原告处上班,直接接受原告片区组长的安排和管理,领取原告发放的报酬,2020年7月1日被告按照安排上班工作,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应当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2020年7月1日的工作项目不属公司业务范围为由否认双方当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系对确认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与否的不当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省直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与四川省直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直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国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俊霖

书 记 员 胡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