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2民初101号
原告: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深汕路292号银龙工业城A5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531052。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沁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紫陵镇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783424992G。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可***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与被告河南沁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怀投资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氟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沁怀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氟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44617.23元及逾期利息(2021年12月31日前利息3410640.27元,以8044617.2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前身沁阳市沁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沁阳市城区‘两路一河’亮化设备采购工程”政府采购中中标,随后签订了《沁阳市城区“两路一河”亮化设备采购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沁阳市城区“两路一河”亮化设备采购工程采购服务,合同工程款18804045元。本合同单价为中标单价,工程结束按实际发生量以中标单价进行结算。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40%,剩余60%分两年支付,每年支付30%。如有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施工中被告变更了工程范围,原告按照被告变更后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安装调试后,第一批亮化工程于2019年5月25日经被告组织的验收组验收合格,结算价款12001486.6元;第二批亮化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经被告组织的验收组验收合格,结算价款5343130.63元,以上工程款(不含沁园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应共同承担的801410元)合计17344617.23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9300000元,余款8044617.23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作为政府投资平台,不能诚实守信遵守合同履行义务,在疫情之下拖欠民营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立即支付货款,并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由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特诉请法院公断。庭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800000元款项原告同意从起诉款项中扣减。
被告沁怀投资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基本属实,但我方从2020年1月份至2021年12月31日分7笔已支付货款930余万元;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各数额进行过庭前和解,对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8044617.23元有异议,余款应为75655382.77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沁阳市沁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采购人)与供方(乙方、中标供应商)多氟多公司签订《沁阳市城区“两路一河”亮化设备采购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18804045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剩余的60%分二年支付,第一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每次支付前供方向需方开具10%增值税发票。合同单价按中标单价;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发生量乘以中标单价进行结算。如需方违约按合同一般条款执行。2019年12月25日两批亮化工程竣工验收,经决算两批亮化工程金额合计18146027.2元(12001486.6元+6144540.6元)。被告沁怀投资公司已支付原告多氟多公司12100000元,其中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0元、2020年12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800000元、2021年2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7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2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28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沁怀投资公司对原告两批亮化工程决算金额不持异议,扣减被告已支付款项后,对原告多氟多公司本案中主张欠款数额5244617.23元(8044617.23元-28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沁怀投资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因根据合同约定需方违约按合同一般条款执行,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实际结算价款,被告应在2019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40%的货款,由于未明确约定剩余款项二年内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剩余价款应于2021年12月25日结清。经核算,截至2022年1月29日利息为310847.75元,从2022年1月30日起应以5244617.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沁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44617.23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1月29日利息为310847.75元,从2022年1月30日起以5244617.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65.78元,由被告河南沁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祁淑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