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多氟多储能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电科某某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电科**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沙河站镇陆港产业园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深汕路292号银龙工业城A5栋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电科**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3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电科**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202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的标的物均是运至东平县,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在东平县,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东平县;本案的标的物在东平县,设备安装在东平县东平湖环湖路,现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鉴定评估,由当地法院审理更为节约司法资源;双方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依据合同的第九条,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一审裁定适用条文错误,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应当理解为同一原告就同一事实和诉求在不同的法院进行了立案,由先立案的法院受理,而本案是原告、被告在不同的法院、各自以不同的诉求立案,不应理解为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故应分别立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电科**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主张,2021年3月29日,其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其供应多功能灯杆主体、新能源充电桩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其供应了部分设备安装在东平县东平湖环湖路。后因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支付上诉人垫付的维修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在涉案合同的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以请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为由,向其住所地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支付维修费用为由,向其住所地的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杰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