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多氟多储能技术有限公司

宁海某某日用品制造厂、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日用品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道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975896316。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深汕路****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5310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宁海***日用品制造厂(以下简称***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制造厂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氟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制造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多氟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多氟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制造厂、***、***连带支付货款222258元及逾期利息12869.05元(以2222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2551.34元,以2222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为10317.7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制造厂、***、***连带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650元;3.***制造厂、***、***连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制造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多氟多公司货款222258元及利息(利息以222258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4日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多氟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多氟多公司已预交),由***制造厂、***、***承担。多氟多公司已预交的2418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制造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2418元,逾期未缴,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制造厂拖欠多氟多公司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已交付的第一批53178只锂电池及退回31245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制造厂对多氟多公司主张交付的第二批锂电池52425只不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制造厂负责人***与多氟多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9日,***称:“第一批的价格你确认了吗”,***回复:“53178×3.5=186123-2200=183923,52425-35000=17425×2.5=43562.5,合计227485.5。是的,就这样。”***称:“2.5元的价格不行的”,***:“多少,2.2行吗?”***:“当初不要发我这边就好了”,***:“就这吗?姐妹53178×3.5=186123-2200=183923,52425-35000=17425×2.2=38335,合计222258。行吗?行的话我就开票了。”***未再提异议,仅追问二月份工资问题。随后多氟多公司向***制造厂开具了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开票行为可以认定多氟多公司已经向***制造厂交付第二批锂电池52425只,且在庭审中***仅表示不确认是否收到第二批货,故一审法院认定多氟多公司已经向***制造厂交付上述锂电池正确。另,***制造厂实际退货数量少于多氟多公司认可的数量,视为多氟多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纠正。一审判决***制造厂应向多氟多公司支付货款22225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制造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上诉人宁海***日用品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