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多氟多储能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润美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664号 原告: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深汕路292号银龙工业城A5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5310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润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罗田社区井山路18号C栋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9250XT。 法定代表人:***。 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的LED感应灯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显示,原告代表***于2018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LED感应灯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模具,原告支付模具加工费85120元本院对原被告存在上述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二、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的付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8年5月9日支付首付款42560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尾款42560元。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未交付LED感应灯模具等,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加工款85120元。被告辩称已于2019年2月18日按***要求交付LED感应灯模具,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原告付清模具款后,要求将模具从被告处转出时,被需配合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时行转移验收。被告提交的发票回签单在本案其他证据如发票、合同的佐证的下,可以证明,***于2018年11月签收被告开具的发票。本院认为,本案基于无证据证明***具有指定收货人的代理权,结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具有代理权,本案应当就***指定第三方收取模具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予以审查。***为合同的签订代表,并签收被告交付的发票,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通过微信进行业务上的联络。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有指定收取模具方的原告的明确的授权,而结合日常交易往来习惯,绝大多数商事主体在业务沟通及合同履行中,不会向对方出具其工作人员详尽至是否可以收货或指定收货的授权证明,且***作为合同的签约代表,其与被告的沟通和签收发票等亦表明其负责公司该项合同的相关工作,即使***个人支付了物流费用也应在正常商业交往习惯或模式范围内,被告在此情况下有合理理由相信***具有指定模具收取方的代理权。被告已将模具交付***指定的模具收取方,原被告双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无需退还模具加工费85120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LED感应灯模具委托加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模具加工费85120元及逾期利息8363.87元(以85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4412.41元,以85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30为3951.4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陈  颖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