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方吉俊与胡唯伟、安徽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3010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安徽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上海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RUMEK16。

法定代表人:张明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塔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白塔畈镇街道(马窑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8941。

法定代表人:陈乃兵,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第三人白塔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塔畈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被告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第三人白塔畈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132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241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2.判令被告二、第三人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白塔畈政府将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辉公司,被告二在承包该工程后又违法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一个人。在该工程施工建设期间,被告一将文化站室内贴瓷砖、室外铺砖等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一只支付部分费用,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合计欠原告132411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未答辩。

建辉公司答辩称,1.原告将建辉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不应该立为本案被告;2.原告要求建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看出,数额不能确认,欠条没有建辉公司任何人的签字或者盖章;4.通过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是原告承包文化站工程所得到的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建辉公司的诉请。

白塔畈政府答辩称,1.白塔畈政府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白塔畈农民文化站工程中,工程合同双方是白塔畈政府和建辉公司,***不是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将白塔畈政府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2.***诉状中陈述是包工包料从***处承包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截止到今天开庭时,欠了多少工程款,欠了哪个工地工程的工程款,是发生在原告与***之间,与白塔畈政府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白塔畈政府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户籍信息复印件、安徽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白塔畈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3.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工程决算报告,证明原告供应的材料款是在被告二、被告三的工程决算范围内的,被告二、被告三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欠款,因为对于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三之间的合同无法调取,只是把当时二次发包的决算汇总复制给原告,白塔畈政府发包给建辉公司,以及建辉公司又发包给***的合同均无法调取,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4.工程结算清单四份,证明被告三将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违法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将文化站室内及室外贴砖、铺砖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合计欠款132411的事实,是当时原告将文化站工程完成后,由被告一***对原告工程量、平方量等核对核算的清单;5.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第401号,证明作为违法发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个人对于欠款的确认行为,即代表公司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

建辉公司质证为,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仅是封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工程决算报告,并非是***承包的工程,更不能达到原告提交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被告***欠款如何计算并不清楚,通过该结算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承包白塔畈农民文化站工程所用,结算日期早已超出了文化站施工竣工日期,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1521元条据上,装修的是某花园7号701,也不是***本人签字,系复印件,***四份结算单均是复印件;对证据5,该民事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部分已经废止,且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白塔畈政府质证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文化站工程建设单位是白塔畈政府,承包方是建辉公司,与原告均无关;对证据4,第一份是2020年9月25日,一份没有时间落款1521元,第三份2020年9月25日,第四份没有时间也没有款项,对第一份欠款单,如果是***出具,只能证明其欠***14900元,截止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第二份单子1521元,既没有时间也没有签字,第三份单子,2020年9月25日,如果是***签字,以上工程量核定无异议,只是核对了工程量,并没有认定工程价款,请法院审查,数字和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字迹,是否是***欠钱,***欠多少钱,与白塔畈镇政府无关。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521元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建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装修工程审计报告、***领取全部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即建辉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的凭证,证明原告所称被告***承包的工程,实际已施工完毕并全部领取工程款,***承包的工程与原告所述工程实际上是两个工程;2.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工程二次发包收账凭据、收款人的收据及承诺,证明本案原告所称的二次发包工程实际承包人非本案被告***,是另一承包人郝敬传,该工程款郝敬传本人已全部领取,由其承诺工程款专款专用,保证不挪用,如拖欠农民工工资由郝敬传本人负责,与建辉公司无关。

***质证为,对证据1,审计文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的价格是70多万,据了解,后期该项目又增加拨款,可以核实,审计的价款不完全是该工程全部款项,对被告二所称不是发包给***,没有提供与郝敬传与***的发包合同,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决算情况说明三性均持异议,该情况说明是被告二自行打印盖章,不能自己证明,转账给***的转账记录,对其中169773元的三性无异议,对281730元,是通过什么账户转账无法查实,由谁转账无法核实,是否是本案工程款无法核实;对证据2,对收据及承诺,三性均持异议,首先这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第二,被告二同样未提供与郝敬传的发包合同,不能以偏概全认为本案拖欠款项与被告二无任何关系,情况说明再补充一点,无***出具款项全部结清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的目的。

白塔畈政府质证为,对建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法院审查。

经本院对案外人郝敬传进行询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建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白塔畈政府将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工程发包给建辉公司,建辉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又违法发包给***及郝敬传施工,***负责装修装饰工程。在该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将文化站室内贴瓷砖、室外铺砖等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在工程结束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款项为267511元,另外***从***处借款4500元及欠付其他款项10400元,***支付给***部分款项后,合计欠***款项132411元未支付。2020年1月13日和14日,郝敬传从建辉公司领取金寨县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装修工程、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工程(二次发包)工程款合计1490870元,其中包含***同意从金寨县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装修工程款拿200000元给郝敬传;2020年1月14日,***从建辉公司领取工程款281730元,2020年5月18日,***从建辉公司领取工程款169773元。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无效,***亦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在工程量核对单上签字确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补偿工程款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工程量核对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主张自2020年9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白塔畈政府、建辉公司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人,***从建辉公司领取装修工程款合计651503元(含***同意郝敬传领取的装修工程款200000元),加上税费75124.23元,与金寨县审计局金审基〔2020〕236号文件,关于金寨县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装修工程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726627.23元相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白塔畈政府、建辉公司欠付***装修工程款,***要求白塔畈政府、建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32411元及利息(以132411元为基数,自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计14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胜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