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寨县孝华电器经营部与***、安徽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2992号

原告:金寨县孝华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白塔畈镇马窑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4MA2QHA7Y7R。

经营者:陈德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安徽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上海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RUMEK16。

法定代表人:张明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塔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白塔畈镇街道(马窑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8941。

法定代表人:陈乃兵,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寨县孝华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孝华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第三人白塔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塔畈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华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被告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第三人白塔畈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孝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欠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2.判令被告二、第三人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白塔畈政府将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辉公司,被告二在承包该工程后又违法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一个人。在该工程施工建设期间,被告一陆续从原告处购空调,并在2019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未答辩。

建辉公司答辩称,1.原告将建辉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建辉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建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另一法律关系的相对公司主张权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建辉公司的诉请。

白塔畈政府答辩称,1.白塔畈政府从未向原告购买涉案标的物,白塔畈政府没有与原告建立或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白塔畈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原告诉称,***从原告处购买涉案标的物,因此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之间,白塔畈政府不是合同一方,不是原告诉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白塔畈政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孝华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金寨孝华电器经营部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户籍信息复印件、建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白塔畈政府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3.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工程决算报告,证明,原告供应的材料款是在被告二及第三人的工程决算范围内的;被告二、第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欠款;4.欠条一份及结算单,证明第三人将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违法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从原告处购买空调用于施工建设使用的事实合计欠款85000元的事实。

建辉公司质证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被告二与第三人是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联性;对证据4,该欠条是***个人所欠债务,原告诉请债权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本案被告二主张权利。

白塔畈政府质证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被告二与第三人是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联性;对证据4,对条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个人所欠债务,原告诉请债权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院对孝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建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装修工程审计报告、***全部领取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即建辉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的凭证,证明原告所称被告***承包的工程,实际已施工完毕并全部领取工程款,***承包的工程与原告所述工程实际上是两个工程,证明被告二与第三人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工程二次发包收账凭据、收款人的收据及承诺,证明本案原告所称的二次发包工程实际承包人非本案被告***,是另一承包人郝敬传,该工程款郝敬传本人已全部领取,由其承诺工程款专款专用,保证不挪用,如拖欠农民工工资由郝敬传本人负责,与建辉公司无关,***与郝敬传已全部领取工程款。

孝华经营部质证为,对证据1,审计文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的价格是70多万,据了解,后期该项目又增加拨款了,可以核实,审计的价款不完全是该工程全部款项;对被告二所称不是发包给***,没有提供与郝敬传及***的发包合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决算情况说明三性均持异议,该情况说明是被告二自行打印盖章,不能自己证明,转账给***的转账记录,对其中169773元的三性无异议,对281730元,是通过什么账户转账无法查实,由谁转账无法核实,是否是本案工程款无法核实;对收据及承诺,三性均持异议,首先这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第二,被告二同样未提供与郝敬传的发包合同,不能以偏概全认为本案拖欠款项与被告二公司无任何关系;无***出具款项全部结清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的目的。

白塔畈政府质证为,对建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

经本院对案外人郝敬传进行询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建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白塔畈政府将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工程发包给建辉公司,建辉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又违法发包给***及郝敬传施工,***负责装修装饰工程。在该工程施工建设期间,***陆续从孝华经营部处购买空调,并在2019年8月20日出具85000元的欠条一份。2020年1月13日和14日,郝敬传从建辉公司领取金寨县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装修工程、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工程(二次发包)工程款合计1490870元,其中包含***同意从金寨县白塔畈镇农民文化站装修工程款拿200000元给郝敬传;2020年1月14日,***从建辉公司领取工程款281730元,2020年5月18日,***从建辉公司领取工程款169773元。

本院认为,***从孝华经营部处购买空调,孝华经营部实际交付了空调,经***出具欠条确认货款,***与孝华经营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向孝华经营部支付货款,故对孝华经营部请求***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向孝华经营部出具欠条,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孝华经营部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孝华经营部向本院依法主张权利,至判决之日***仍未履行,孝华经营部主张自判决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建辉公司及白塔畈政府不是***与孝华经营部买卖合同之间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孝华经营部要求建辉公司及白塔畈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寨县孝华电器经营部货款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判决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寨县孝华电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胜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