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81民初4266号
原告:**彬,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被告: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兴城临海产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中粮,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住兴城市。
被告:葫芦岛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三神庙乡政府办公楼。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彬与被告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葫芦岛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28668元;二、三被告给付自2020年1月始,以欠劳务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计1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第一被告建设位于兴城市临海产业区办公楼及厂房,该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葫芦岛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第三被告分包给原告班组,原告班组为第一被告的办公楼及厂房电工劳务费58668元,第一被告支付2万元,2020年1月21日,**给付10000元,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承诺给付剩余劳务费,但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经本院邮寄送达并多次查找均无法送达,原告亦不能提供该二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3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