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1民初286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上孙家寨村xxx附x号。
被告:青海连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许家寨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贺连寿,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连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收集证据需要时间”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孝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文平
书记员 郜凯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