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负责人:蒋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吉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四川华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光友,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统,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长庆,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四川华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宸公司)、欧光友、贾长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在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仅赔付23,765.4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国、华禹宸公司、欧光友、贾长庆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保单明确约定了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从内容看属于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伤残保险责任的具体约定,不涉及免除保险人本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伤残评残标准、给付比例未产生限制和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情形,该条款不应属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而应为保险责任条款,且该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故**国伤残评定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国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仅能构成十级伤残,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为23,765.4元。故一审法院理解适用保险条款有误,导致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多承担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

**国辩称,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长庆辩称,他在华禹宸公司担任的管理人员,事发后他第一时间向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报了案,请求维持原判。

华禹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理解保险条款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光友辩称,一审法院理解保险条款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二审法院支持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的主张,欧光友已垫付20,000元,请求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在扣除欧光友承担责任部分的金额后将多余的垫付金额直接支付给欧光友。

**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禹宸公司和欧光友、贾长庆共同赔偿**国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5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华禹宸公司、欧光友、贾长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禹宸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2019年3月15日,邻水县柑子镇甘家桥村民委员会确定华禹宸公司为该村人居环境改善工程(下称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贾长庆系案涉工程华禹宸公司的管理人员。后华禹宸公司将案涉工程搭架子部分的劳务分包给欧光友组织人力施工,双方按施工面积结算劳务费。2019年4月21日下午,**国受欧光友雇请在搭架子过程中致眼睛受伤,当日经邻水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初步印象:(S05.100)眼球和眶组织挫伤,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产生检查费99元。同日,**国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门诊检查,其伤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角结膜挫伤,右眼下睑皮下出血,右眼眶骨折?产生门诊费766.75元(18.7元+652.4元+95.65元)。后于2019年4月25日在大坪医院产生门诊费247.4元(62.1元+18.7元+13.9元+122.9元+8.8元+2.2元+18.8元)。

2019年4月26日,**国入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该院初步诊断: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双眼白内障。最后诊断: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双眼白内障;右眼虹膜根部离断。该院对其行右眼玻切+光凝+硅油填充术后于5月1日出院,其间产生医疗费9546.58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出院后一周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建议全休3月;3.严格俯卧位休息,保持术眼清洁,避免揉术眼、受伤及生活用水等溅入术眼。

2019年5月2日,**国在大坪医院产生门诊费401.24元(32.07元+158.24元+18.7元+8.04元+103.6元+80.59元)。

2019年5月9日,**国在大坪医院产生门诊费870.99元(18.7元+13.9元+614.79元+223.6元)。

2019年5月23日,**国在大坪医院产生门诊费212.72元(18.7元+13.9元+180.12元)。

2019年6月1日,**国在邻水县博康大药房购药产生625元。

2019年6月10日,**国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27元(17元+10元)。

2019年6月20日,**国在大坪医院产生门诊费103.7元(18.7元+13.9元+71.1元)。

2019年7月25日,**国在大坪医院产生门诊费185.3元(8.8元+2.2元+18.7元+13.9元+122.9元+18.8元)。

2019年8月2日,**国再次入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在表麻+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眼硅油取出术后,于2019年8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187.04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出院后一周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建议白天坐位头低、夜晚左侧或右侧卧位休息1月,保持术眼清洁,避免揉术眼、受伤及生活用水等溅入术眼。

2019年8月15日,**国在大坪医院产生门诊费32.6元(18.7元+13.9元)。

2019年8月28日,**国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41元(8元+33元)。

2019年9月16日,**国在大坪医院产生门诊费32.6元(18.7元+13.9元)。

2019年11月7日,**国在大坪医院产生门诊费324.75元(18.7元+13.9元+277.20元+14.95元)。

2019年11月1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国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虹膜根部离断,经手术治疗后,致其右眼视力0.03,其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050元。

另查明,**国生于1957年7月20日,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2019年3月19日,华禹宸公司在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华禹宸公司,工程名称为甘家桥村2019年人居环境改善建设项目,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年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9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年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0日零时至2019年7月30日二十四时。特别约定(一)出险地点在施工作业区域1公里外的不进行赔付。(二)有关事故证明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2小时内必须向保险公司报案;若超过2小时的必须提供现场事故的视频作为报案依据;既未按时报案又无法提供事故现场视频的需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安全事故证明。(三)医疗费赔偿标准医疗费按照地市级以上劳动社保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保险范围即标准赔付。每次事故每人门、急诊费用以500元为限;每次事故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之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四)本保险不承担任何性质的精神伤害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年版)》2.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2.1.2“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赔偿金。”2.3“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若本保险合同设有每次意外伤害限额的,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于任一次意外伤害中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前述《评定标准》是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是指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一次意外伤害而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给付限额。如在任何一次的意外伤害中,“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小于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则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国伤后,贾长庆于2019年4月22日14:49:43通过自己手机向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报案。另欧光友已预付**国医疗费用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受欧光友雇请到其分包的案涉工程中务工,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国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欧光友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应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加强管理,防止损害的发生。本案庭审查明,欧光友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诸如向**国等人提供安全帽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积极的监督、管理等风险防范措施,最终导致**国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国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疏于注意自身安全,致眼部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欧光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国的相关损失由欧光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国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禹宸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欧光友组织施工,应当与雇主即欧光友对**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长庆系华禹宸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不应对**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国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703.67元[其中住院费12,733.62元(9546.58元+3187.04元)+门诊费3970.05元(99元+766.75元+247.4元+401.24元+870.99元+212.72元+625元+27元+103.7元+185.3元+32.6元+41元+32.6元+324.75元)],有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票据在卷印证,予以确认。**国两次住院治疗12天,主张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予以支持。**国2019年4月21日下午受伤接受治疗,2019年11月15日评定伤残,结合医嘱,参照受诉法院(四川省)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国主张误工费10,1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国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案事故致九级伤残,参照受诉法院(四川省)201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670元/年),一审法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2,812元(14,670元/年×18年×20%)。**国伤后十余次到重庆大坪医院接受治疗,以及后期进行鉴定,客观上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现**国主张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国因伤致残,客观上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和不便,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国主张鉴定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1050元。

华禹宸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人即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作为被保险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以上应由欧光友、华禹宸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国所受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以及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国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虹膜根部离断,经手术治疗后,致其右眼视力0.03,其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保险公司经审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且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其次,鉴于欧光友诉前已预付**国医疗费20,000元,**国虽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但由于华禹宸公司与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对医疗费赔偿标准,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有特别约定,且该特别约定字体有明显加粗,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国的医疗费为9668.21元{其中门诊费500元+住院医疗费9168.21元[12,733.62元-(12,733.62元×10%)]×80%}应由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医疗费7035.46元(16,703.67元-9668.2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035.46元,由欧光友、华禹宸公司赔偿90%即11,731.91元,**国自行承担10%即1303.55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华禹宸公司与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被保险人所受伤残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等级,同时按照对应伤残等级按照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无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上附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还应当完成其提示说明义务,未完成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条款,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赔付比例等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应在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对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前述**国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7,612元,除**国自行承担10%即6761.2元外,其余应由华禹宸公司、欧光友连带赔偿的90%即60,850.8元,应由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欧光友诉前已赔付**国2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履行赔付义务时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赔偿**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519.01元(9668.21元+60,850.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华禹宸公司、欧光友连带赔偿**国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31.91元;三、驳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因诉前欧光友已预付**国医疗费20,000元,相互品抵后,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直接赔付**国62,250.92元,赔付欧光友8268.0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华禹宸公司、欧光友负担1500元,**国负担1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的伤残评定标准是否应适用案涉保险条款载明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应赔偿**国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案涉保险单在保障内容一栏虽然载明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进行保障。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均未提交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上述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评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应赔付比例等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主张**国伤残评定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的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计算**国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对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仅应赔付23,765.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延娟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