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玛纳斯县科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24民初1936号
原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科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新、刘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16年11月15日经过竣工结算审核确定工程价款,截至原告起诉时,三年质保期已经经过,被告应当将全额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56739.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89507.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发包人停止拨付工程款,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暂定价80万元,在工程造价审核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暂定价,被告可以暂停支付工程款,但经审核后一个月内,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12月15日,此时应付至95%,即4395402.62元(4626739.6元×95%),但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可以就被告未支付部分2125402.62元(4395402.62元-2270000元)主张利息,质保金231336.98元(4626739.6元×5%)的利息应从三年质保期满即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按年利率6.7%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原告主张的2125402.62元工程款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74265.5元(2125402.62元×年利率4.75%/12×2年8个月又5天),231336.98元工程质保金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050.96元(231336.98元×年利率4.75%/12×7个月又19天),被告科澳公司应向原告巨龙公司支付上述利息共计281316.46元(274265.5元+7050.96元);同时,被告科澳公司还应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巨龙公司支付2356739.6元工程款的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1日止。对原告巨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告巨龙公司与被告科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玛纳斯县科澳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基地改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巨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羊舍加固、院内道路硬化、新建投料池及围栏、彩钢库房、青储池、消毒室改建及磅房基础;合同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总价暂定为80万元;采用暂定总价,实际总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价格为准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按实际工程进度分次支付,每月5号前由承包人提交上月度完工工程量清单、工程款划拨申请及足额发票,经审核无异议后本月31号前发包人按上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进行拨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发包人停止拨付工程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后,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按结算总价留下5%作保修承诺金,保修期一年后退给施工单位结算总价的2%,保修期满二年退还施工单位2%,留1%待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全部退还施工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巨龙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11月完成施工。2016年11月15日,经审核,上述工程总造价为4626739.6元(2019327.69元+2607411.91元)。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2015年5月20日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100000元,2015年7月8日150000元,2015年7月16日100000元,2015年7月24日500000元,2015年9月14日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70000元,2016年2月4日1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100000元,2020年1月17日50000元,合计2270000元。剩余工程款2356739.6元(4626739.6元-227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一至五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一、被告玛纳斯县科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56739.6元; 二、被告玛纳斯县科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81316.46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56739.6元工程款的利息至2020年11月1日止; 三、驳回原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70元,减半收取计15985元,由原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3元,由被告玛纳斯县科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9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闫新
书  记  员   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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