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雅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324民初1417号
原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被告新疆雅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雅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支付的期限是否届满。     原告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玛纳斯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储煤库工程施工合同》、《玛纳斯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干煤棚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玛纳斯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储煤库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造价的60%,余款40%(不计利息)第二年20%,第三年20%”,《玛纳斯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干煤棚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造价的50%,余款50%(不计利息)工程审计完成后分两年付清”,该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整体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812,309.51元。通过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将两部分分开。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决算资料给被告,被告收到决算资料以后按照程序进行送审,审计完毕后如审定价高于合同价则按照合同价定价结算,如审定价低于合同价,则按照审定价结算”,从该约定看,被告有决定审计的权利,同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有交付工程资料义务,同时也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工程验收是合格的,原告作为施工方尽快取得工程款积极配合被告完成工程审计是符合常理的。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的时间以及交付决算资料后被告拒绝结算,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怠于提交决算资料而导致工程在2018年6月27日竣工两年后才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在此情况下,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显然有失公平。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该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竣工后6个月为审计期间,《玛纳斯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干煤棚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即被告应于2019年1月1日起两年内支付剩余40%的工程款,付款届满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玛纳斯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储煤库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约定为竣工后分两年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27日竣工,付款期限于2020年6月26日届满。热电厂储煤库喷淋喷水室内管道系统工程部分约定的质保期一年也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称支付工程款期限尚未届满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故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5,755.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3,403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而由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确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因原告施工的工程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玛纳斯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储煤库工程施工合同》和《玛纳斯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干煤棚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作为整体进行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812,309.16元,40%为724,923.66元,被告欠付635,755.26元未付,欠付的工程款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273,293.43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362,461.83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273,293.43元为基数计算,为10667.93元,2021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2021年8月1日的利息以635,755.26元为基数计算,为14,413.98,利息合计25,081.9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系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雅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5,755.26元;     二、被告新疆雅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5,081.91元;     三、被告新疆雅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46元,由原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元,被告新疆雅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巨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玛纳斯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新疆雅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5月13日,被告雅澳公司与原告巨龙公司签订《玛纳斯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储煤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雅澳公司将其储煤库工程承包给原告巨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土建工程,标高为3米以下;2、避雷防雷装置,按照施工蓝图进行施工,造价施工完毕后以实际工程量再结算,暂时不计入总造价;3、消防进水系统,施工时配合安装。工期于2018年5月10日开工至2018年5月30日前竣工,总工期为20天。土地工程总造价为1,92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原告提供决算资料给被告,被告收到决算资料以后按照程序进行送审,原告须配合审计。工程付款时原告给被告提供普通发票,工程付款与历年老款无关,单独支付,增减部分工程量造价按照实际进行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造价的60%,余款40%(不计利息)第二年20%,第三年20%。原被告还签订一份《玛纳斯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干煤棚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储煤库后期增加上煤棚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于2018年5月10日开工至2018年5月30日前竣工,总工期为20天。工程总造价为50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原告提供决算资料给被告,被告收到决算资料以后按照程序进行送审,审计完毕后如审定价高于合同价则按照合同价定价结算,如审定价低于合同价,则按照审定价结算。工程付款时提供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造价的50%,余款50%(不计利息)工程审计完成后分两年付清。     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热电厂储煤库喷淋喷水室内管道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3847.6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74,700元,如工作量有变化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调整结算,合同单价不变。原告施工维修完成后,需通知被告在施工现场验收工程质量,无异议后,双方在工程验收单签字确认,视为该合同内工程量完成并结束。合同内工程验收竣工合格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计70,965元,余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付清质保金3,735元。     储煤库工程及储煤库后期增加上煤棚部分工程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27日竣工。储煤库喷淋喷水室内管道系统工程于2018年6月27日开工,2018年7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2020年,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经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签署建筑工程结算书,确定储煤库、储煤库耳房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812,309.16元,电厂储煤库喷淋系统结算造价为121,691.31元。工程总价款为1,934,000.82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8,245.56元,欠635,755.26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审判员    刘敏
法官助理    李固雨 书记员    郭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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