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玛纳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乌伊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上诉人玛纳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4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出具的7张结算证明,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这7***是***事后与被上诉人串通在同一时间所写,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极大可能性。上诉人一审提出对7***是否属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严重违法。2.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2月找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名时,因其仅出示发票,无具体干活清单,故项目经理拒绝审核签名。从此被上诉人再未找过上诉人的任何人,直到2022年4月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提起欠款的问题。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是根本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交2013年2月至2022年4月找上诉人协商的任何证据。3.一审二证人证言主要是说明***给他们也写了证明,且该证明是针对他们的,故被上诉人主体存在不适格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2013年2月找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遭拒绝,诉讼时效就应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没有提供2013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主***的任何证据,很明显到2022年4月被上诉人找上诉人主张所谓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款4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1,022元(按年利率4.75%计算,2012年11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公司承揽的双语幼儿园建设工程进行挖管沟、平场地、挖基础、装炉渣等施工,工程于当年10月前完工。施工完成后,经被告**公司工地材料员***与原告结算,材料员***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证明七张(***、路坤的结算证明三张,其中,2012年5月9日挖掘机砸碎加气块捌个半小时,计2,210元;2012年5月25日铲车装碎加气块、炉渣,合计41小时,单价每小时200元,合计8,200元;2012年6月4日铲车装炉渣39小时,合计10,140元;2012年7月6日挖掘机挖管沟、平场地等54小时,每小时280元,计15,120元;2012年9月18日铲车平场地6小时,每小时280元,合计1,680元;2012年9月27日铲车装土方、平场地17小时,每小时260元,合计4,200元;2012年10月3日大挖掘机挖警卫室基础,3,500元),合计45,050元,原告依据该证明于2013年1月9日统一开具了47,000元工程机械费发票,并由材料员***签名,未约定付款期限。2013年2月,原告出示发票找项目经理***签名,***以手续不符合财务要求,未签名。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1月9日,原告开具的47,000元工程结算发票,其中含有施工人路坤的应结算款14,340元、施工人**的应结算款8,200元。2012年5月至10月,施工人**、路坤完成施工后,被告材料员***分别出具了施工工程量证明,为统一结算,施工人**、路坤已于当年将材料员***出具的施工工程量证明交付原告,原告全部以个人名义统一开具发票(含原告本人施工应结算款),发票上注明收款方***,付款方玛纳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工程是由原告给施工人**、路坤联系的,**、路坤与被告之间不直接发生结算关系,施工人**、路坤的应结算款由原告直接给付。再查,2015年6月6日,因材料员***在担任被告第四项目部材料员期间,经手的周转材料未按期归还,造成玛纳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6.5万元,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玛纳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0元作为任职期间库房盘点缺货补偿款。二、甲方收到上述费用后双方对此事项再无任何争议。三、从即日起乙方在担任第四项目部材料员期间所经手的材料公司确认部分都已经支付完毕,若再出现与乙方有关的材料费用,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债务纠纷。上述协议有玛纳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签名,以及***妻子候金荣代签名。又查,2022年4月,原告就本案应付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还查,2012年7月,(一至三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2015年10月,一年之内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一至五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19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2022年1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本案在受理之前,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新2324财保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玛纳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68,022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交纳案件申请费70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的双语幼儿园建设工程进行挖管沟、平场地、挖基础、装炉渣等施工的事实,有被告材料员***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意见在卷为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47,000元的请求,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在完成被告承建的双语幼儿园建设工程挖管沟、平场地、挖基础、装炉渣等施工后,按照口头约定,原告已与被告材料员***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由***出具了七张施工工程量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材料员***出具的证明,已在税务部门统一开具了47,000元工程机械费的税务发票,并由***在发票上签名确认。被告***作为被告施工工地材料员,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出具证明并签名的行为,属于企业施工过程中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述结算行为,符合企业财务的结算要求,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向被告主***的正当性,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由于该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结算,因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施工人**、路坤的应付结算款,因**、路坤已将***出具的证明交付原告,证明中均已注明小郭铲车的内容,并且发票中的收款方为原告本人,**、路坤与被告之间不直接发生结算关系,因此,被告应对47,000元工程款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根据付款程序将款项支付给***,故不存在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结算的关系。”的辩解意见,本案中,***作为被告企业材料员,同时以个人名义领取相关款项,并不符合企业财务管理中的钱物分离原则,也不能保证应付款项及时、准确向债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有效支付,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1,022元(按年利率4.75%计算,2012年11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已实际完成全部施工,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后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标准,并按照原告实际开具发票2013年1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时间,以应结算工程款47,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为19,938元(一、2013年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47,000元×4.75%×7年+47,000元×4.75%×7个月÷12个月+47,000元×4.75%÷12个月÷30天×10天=16,992元;二、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47,000元×3.85%×1年+47,000元×3.85%×4个月÷12个月=2,412元;三、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47,000元×3.8%÷12个月×1个月=148元;四、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47,000元×3.7%÷12个月×2个月+47,000元×3.7%÷12个月÷30×20天=386元,以上合计19,938元),一审法支持原告利息请求19,938元,超出部分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300元的请求,该请求并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无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由于双方对给付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仍于2022年4月,就本案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22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公司与***20**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的性质。被告**公司与***20**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公司员工的过错行为,导致公司实际损失,双方达成的企业内部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中关于企业对外民事责任的免除事项,违反了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不能产生企业债务承担的对外效力。由于原告施工在先,被告与***签订协议在后,被告**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并不知情,且原告进行的挖管沟、平场地、挖基础、装炉渣等施工内容与被告材料员***未将周转材料按期归还,属于不同的施工内容,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否认***向原告出具证明的正当性、合法性。被告提出“被告已与***签订了协议书,工程费已给付***,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案件基本事实、待证事实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公司材料员***出具工程量结算证明的落款时间存在异议,认为原告与***之间存在串通行为,提出对七***是否属于同一时间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被告材料员***给原告出具的七张工程量结算证明,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七***中的工程量合计数额与发票数额相吻合,均有材料员***签名,并且证人**、**也证实了其中2012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6月4日、2012年9月27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同时,被告项目经理***也证实2013年见过原告提交的二张发票,综合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七***及二张发票从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按照双语幼儿园施工内容及进度,能够证实七***形成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因此,本案原告提交的书证在施工内容和时间上是明确的,对案件基本事实及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所证实的案件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由于本案争议事实不是必须以鉴定结论才能作出判断,因此,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47,000元;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938元;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保全申请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47,000元? 首先,上诉人认可***曾系其公司材料员,主要负责联系涉案双语幼儿园建设工程所需的材料和铲车。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载**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双语幼儿园建设工程进行挖管沟、平场地、挖基础、装炉渣等施工事实。***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应系代表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根据一审中,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亦向法庭**,被上诉人曾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干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七***中有三张是***出具给证人的,故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二证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系被上诉人找其干活,其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故证人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且根据***出具的证明,均载明系被上诉人完成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行为;***签字的发票上亦载明收款方为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3年2月找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遭拒绝,诉讼时效就应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没有提供2013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主***的任何证据,故被上诉人主***时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2013年2月找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名时,因其仅出示发票,无具体干活清单,故拒绝审核签名。据此,上诉人并未否定被上诉人之债权,仅表示被上诉人无具体干活清单而拒绝审核。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票,均未载明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最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怀疑七张结算证明系***事后与被上诉人串通在同一时间所写,故提出对七***是否属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施工后,向上诉人公司开具发票,上诉人公司材料员***在该发票上签字予以确认。并结合一审中证人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上述论述,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作为上诉人公司涉案工程材料员,且主要负责联系铲车事宜,即使涉案证明系***事后补签,亦是对被上诉人施工事实的再次确认。此外,一审中三名证人均**了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玛纳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00元,由上诉人玛纳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刘 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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