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市明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1035号 原告:昌吉市明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腾飞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那斯县乌伊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第八项目部项目经理。 原告昌吉市明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明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被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市明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的塔机款、塔机配件款、施工升降机款及施工升降机配件款,共计135,9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延期付款利息36,625.05元(135,900元×3.85%/年1个月/年×84个月(2015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3日第一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塔机等建筑施工器材,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又开始合作,并分别于2012年6月23日、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争议解决的方法等。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确认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5,900元,被告***给原告给了一张由被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印件齐全的转账支票,金额为135,9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支票号码为68853256。2015年8月20日上午原告按支票出票时间去存支票,下午支票被退回,银行告知原告,此账户没有钱。从2015年至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付款事宜无果。 被告***,被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期;第二,原告**的2009年欠款40,000元,被告方出具欠条的事实认可,但是该笔货款已经于2012年11月18日通过支票转账付清;第三,2012年6月2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款项已经于2012年7月20日付款完毕,第一笔80,000元,第二笔205,000元,共计285,000元,庭前没有见到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第四,当时因为工程款未到位,被告***给原告抵押了一张空白支票,135,000元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没有提前与被告***沟通,也没有对账,2022年后原告才拿着支票找到被告***,欠款不存在;第五,付完钱后40,000元的欠条和支票没有及时收回。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对账单一份,转账支票一张,收据三张,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通话记录一段,证人***的证言,经质证,被告对对账单不认可,对转账支票的内容不认可,对证人*****的部分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兴业银行支票存根四张,收据七张,发票一张,付款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2015年1月26日的收据(金额100,000元)、2015年9月20日的兴业银行存根(金额100,000元)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证据综合全权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塔机款40,000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施工升降机1台2**,000元,标准节20节金额52,000元、附墙5套13,000元,共计285,00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定金,提货前一天付205,000元,然后装车,否则,造成压车或其他损失所有费用由***承担。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如遇不可预测的情况下造成的停工、停产,***向原告方付清剩余全部货款。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4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支付购买施工升降机款项8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该施工升降机款项80,000元收据一份。 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液压式升降机一台,228,00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定金,提货前一天付50,000元,然后装车。否则,造成压车或其他损失所有费用由***承担。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如遇不可预测的情况下造成的停工、停产,***向原告方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塔基首次提供高度17米下次需要加高塔机标准时再支付78,0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40%的违约金。 2012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支付购买塔机标准节款项4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购买塔机标准节款40,000元收据一份。2012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施工升降机款205,00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支付施工升降机款205,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购买塔机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是228,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购买塔机标准节1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向出具购买塔机款100,000元收据一张。2015年9月20日,被告***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塔机款。 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确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有:2012年12月18日的40,000元,2012年6月23日的80,000元,2012年7月15日的20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款项有:2015年7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开的支票,2015年9月30日进账);2015年1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收到285,000元的款项,不是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之后除本案涉及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外双方之间再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0,000元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塔机款、塔机配件款、施工升降机款及施工升降机配件款135,9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涉案金额共计553,000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30,000元,尚欠原告23,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按照2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6,625.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延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6,127.66元(23,000元×3.85%/年×6.92年(2015年9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市明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塔机款、塔机配件款、施工升降机款及施工升降机配件款23,000元; 二、被告***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市明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127.66元; 三、被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昌吉市明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负担375元,原告昌吉市明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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