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飞鹏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30356850。
负责人:简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城,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工务段,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302662XQ。
负责人:***,该工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45836055。
法定代表人:安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飞鹏新型建材厂(下简称飞鹏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工务段(下简称蚌埠工务段)、原审被告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拓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鹏建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在收取租金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土地占有使用费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拓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土地面积的认定与同时期该院审理的(2021)皖0311民初1726号关联案件,对同一诉争土地,作出了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726号关联案件中,认定上诉人占有使用土地16223.78平方米,拓源公司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2490.30平方米,同是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对同一诉争土地,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27日做出的两份一审判决书中,给出了不同的事实认定,显然相互矛盾。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拓源公司退还的10354.022平方米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财产清理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占有使用的土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属于2008年10月21日《使用铁路用地协议书》项下33230平方米土地中的一小部分,另一部分是沿案涉土地边缘向北12亩(约8000多平方米),系上诉人从当地村民手中租赁的土地及鱼塘,后自行出资填平后扩大的,扩大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是铁路国土分局,也不在***镇京沪铁路K950+870-K951+411段共33230平方米的租赁土地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清退。三、上诉人没有收到拓源公司支付的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在收取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7月,上诉人将自己占有使用的土地租给拓源公司使用,约定每年租金10万元,但是从2013年到2018年,拓源公司仅支付了43万元,且该43万是土地平整费用。
蚌埠工务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拓源公司辩称:拓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五年租金应为50万元,对于一审判决其他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蚌埠工务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其非法占有使用的位于蚌埠市淮上区侧(京沪线K950+870-K951+411)土地地上物自行清除,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二被告根据双方委托土地勘测报告中勘测其占有土地10354平方米,按1.2元每平方米每月缴纳从2018.1.1实际交回土地之日止的共同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暂计至2021年3月1日,共计38个月,金额为472142.4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蚌埠市淮上区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铁路局),曾由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蚌埠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管理,现由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原告蚌埠工务段经营管理。2008年10月21日,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名蚌埠市鹏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茂弘公司)与铁路国土分局签订《使用铁路用地协议书》,铁路国土分局将其位于***镇京沪线K950+870-K951+411段33230平方米土地(下称案涉土地)交由茂弘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土地使用费的标准为0.06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茂弘公司实际仅使用其中17006.22平方米土地(下称A地块)。2011年租赁合同到期后,茂弘公司继续使用A地块至今。2011年9月22日,在案涉土地中茂弘公司未使用的土地(下称B地块)上,简炼注册成立独资企业蚌埠市飞鹏新型建材厂。2013年,简炼将B地块中12490.30平方米土地(下称C地块)租赁给拓源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每年租金10万元。拓源公司从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已向第三人支付五年租金43万元。2016年3月,铁路国土分局以茂弘公司未及时支付土地使用费为由诉至蚌埠市淮上区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茂弘公司曾向法院申请追加拓源公司为案件第三人,法院未予准许,后淮上区法院作出(2016)皖031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茂弘公司按1.2元/平方米·月向铁路国土分局支付土地使用费,茂弘公司以费用过高为由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茂弘公司与铁路国土分局达成调解协议:茂弘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分五期给付铁路国土分局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1224193元。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2017)皖03民终983号民事调解书。茂弘公司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1224193元土地租金全部支付给铁路国土分局。2018年5月15日,安徽纬创测绘有限公司对受蚌埠市飞鹏新型建材厂、茂弘公司的委托对相关土地进行了勘测定界,出具勘测报告书,经勘测:蚌埠市飞鹏新型建材厂、茂弘公司用地面积分别为:10354.022㎡和16213.129㎡。2020年3月15日,安徽纬创测绘有限公司对受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茂弘公司的委托对相关土地再次勘测定界出具勘测报告书,经勘测: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茂弘公司占地面积分别为10354.022㎡和16213.129㎡。本案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委托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2018年以来的土地月租金等进行了评估,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土地使用权租金评估结果为1.09元/平方米·月,评估土地使用权占用面积10354㎡,评估土地使用权总租金46.5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授权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为该土地的用地管理单位,其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飞鹏建材厂占有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并出租收益,其未提交相关依据,故其占有使用涉案地块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返还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拓源公司虽与被告飞鹏建材厂签订租赁合同中并无过错也已支付了租金对价,但其在(2018)皖0311民初1098号案件起诉后即应当知道涉案土地飞鹏建材厂简练无权出租,应当主动退出土地。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其继续使用土地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用。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以来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飞鹏建材厂已向拓源公司收取租金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一年租金10万元,根据本次鉴定结果该地块半年使用费为1.09元/平方米·月×10354平方米×6个月=67715.16元,飞鹏建材厂应当在已收取半年租金5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超出半年租金的部分的17715.16元,则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拓源公司承担。对2018年7月1日起的土地使用费,拓源公司为实际使用人,拓源公司应当负责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土地地上物自行清除,恢复原状后返还”,由于,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时间久远,无法查清原状,***建材厂和拓源公司作为曾经的使用人,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将属于自己的财物处理后,以正常使用后的状态退出场地。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为原告举证支出,且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故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占用的原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工务段10354.022㎡土地,地上属于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同期清理完毕。交付范围:以2020年3月15日,安徽纬创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所载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占用范围为交付范围;交付状态:以正常使用状态完成交付;二、被告蚌埠市飞鹏新型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第一项判决退还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属于其所有的财产清理完毕;三、被告蚌埠市飞鹏新型建材厂在收取租金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工务段10354.022㎡土地占有使用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工务段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占用10354.022㎡土地的占有使用费17715.16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土地退还完成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以10354.022㎡为占用面积,按1.09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于退还完成时一并支付;五、驳回原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工务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2元,减半收取计4191元,由被告蚌埠市飞鹏新型建材厂负担1000元、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工务段负担191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蚌埠工务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飞鹏建材厂对一审查明的“2011年9月22日,在案涉土地中茂弘公司未使用的土地(下称B地块)上,简炼注册成立独资企业蚌埠市飞鹏新型建材厂。”有异议,认为其只占有其中的一小部分,其余还有从当地村民手中租赁的土地;对“2013年,简炼将B地块中12490.30平方米土地(下称C地块)租赁给拓源公司使用,”、“经勘测:蚌埠市飞鹏新型建材厂、茂弘公司用地面积分别为:10354.022㎡和16213.129㎡。”有异议,认为实际的面积没有丈量,这中间还是包括简炼从当地村民手中租赁的土地,飞鹏新型建材厂10354.022㎡其中大约12亩(约8000多平方米)是简炼从当地村民手中租赁的土地。除此之外,其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拓源公司对“拓源公司从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已向第三人支付五年租金43万元。”有异议,认为其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支付五年租金50万元且已经支付完毕。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拓源公司支付租金一节,拓源公司陈述其最后一笔租金是2017年7月21日支付的2017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10万元。上诉人飞鹏建材厂的负责人简炼陈述,按照租赁合同每年10万元租金计算是对的,但认为其实际只收到43万元,对拓源公司的陈述没提反对意见。被上诉人蚌埠工务段陈述其主张的租赁费是从2018年1月1日开始的,2018年1月1日之前实际支付的租金和数额是他们双方的纠纷,一审中已经查明拓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是支付给飞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简炼指定的***账户5万元,双方均认可,是明确的。据此,本院对拓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按半年支付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飞鹏建材厂为证明其上诉请求的成立,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为:1、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即简炼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同一法院同一时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同;2、淮上区人民法院(2018)皖031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拓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2013年7月-2017年7月拓源公司实际支付五年租金共计43万元;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实际占用的仅有小部分在案涉土地中,大部分系上诉人自行从周边农村村民手中租赁的土地及鱼塘大约12亩,上诉人在案涉土地(包括外扩的土地)上注册成立系从蚌埠市鹏飞建材厂分列出来的结果,当时各股东口头约定案涉土地租赁费全部由更名后的蚌埠鹏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余万红、余万和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08年上诉人从小渔村村民余万红处租赁了两亩土地,费用已付清,从余万和处租赁了七亩鱼塘,费用已付清,均为上诉人所使用。经质证,蚌埠工务段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所认定的上诉人与拓源公司所占用的面积是经过专业勘测鉴定公司进行评估确认的,勘测报告书中对于认定的面积范围都有明确的依据,鉴定报告书鉴定的面积才能作为案涉土地实际面积的有效依据,而上诉人举证的判决书中对于面积是基于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对于面积的约定,不能作为案涉土地实际面积的有效依据,不足以推翻勘测鉴定报告书中对于面积的最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的土地面积及租金的支付数额,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也没有实际收取过租金,各方对于面积的约定,被上诉人无效,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一审已经查明拓源公司实际支付上诉人2018年1月1日-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是5万元;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包含简炼从当地村民手中所租赁的土地。拓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意见同被上诉人的意见;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拓源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仅为个人书面证明,在没有法定机关证实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为简炼注册的飞鹏建材厂,建厂的时候为其平整场地、垫鱼塘,鱼塘是简炼从村民手中租赁的;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将自己家的三亩土地在2008年左右租给简炼建厂,其与余万和租给简炼的土地和鱼塘都是其协调的。蚌埠工务段认为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的实际面积。拓源公司认为,对证人陈述的事实其不知情,是否真实由法庭裁判。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仅为个人证明,在没有法定机关出具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上诉人二审期间还提供了平面图绘制人高功勋手绘的争议土地的使用图纸,证明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有部分不在案涉被上诉人享有使用范围内。被上诉人认为,其对该图纸的三性均有异议,勘测鉴定报告的图纸是根据上海铁路局持有的宗地图确定的,手绘图的依据、真实性、实际面积都不能确认,个人不具有测绘资质,其出具的手绘图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委托勘测的时候,是简炼本人对方位进行的指定,鉴定报告做出后简炼也没有提出异议,鉴定报告附的面积示意图与上海铁路局的宗地图一致。拓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拓源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使用图纸系高功勋个人手绘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手绘图不能对抗勘测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位于蚌埠市淮上区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曾由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蚌埠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管理,现由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蚌埠工务段经营管理,蚌埠工务段是该土地的用地管理单位,飞鹏建材厂占有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并出租收益,没有提供合法占有的相关证据,蚌埠工务段主张民事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占用的土地含有从当地农村村民租赁的,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拓源占用的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土地面积数额不正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拓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金转账凭证、20180515/20200315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及拓源公司占地面积为10354.022平方米,是经过专业的测绘公司勘测定界确定的,经上诉人与拓源公司的委托作出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所勘测定界的上诉人和拓源公司占用案涉土地面积真实、有效,具有权威性,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所载数据作为认定上诉人、拓源公司占用土地面积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拓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土地面积的认定与同时期该院审理的(2021)皖0311民初1726号案件作出了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用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但因该两个一审案件判决至今没有生效,且本案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及拓源公司占地面积为10354.022平方米依据的是《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其以(2021)皖0311民初1726号案件认定的部分事实否定本案一审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一审认定的土地包括其从当地村民手中承租的土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拓源公司清理案涉土地上的自有财产,以正常使用状态返还土地并无不当。上诉人已收取拓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5万元,其应在已收取租金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主张支付的租金总额是43万元,但其该项主张不影响其收取2018年1月1日-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其应在已收取该时间段租金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飞鹏建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梅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