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复6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333号D2栋0**9层000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45836055。
法定代表人:安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执行人:迟保国,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20467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中标的怀远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与怀远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签订《施工合同书》。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就中标项目的施工材料的采购及施工设备的租赁,与安徽元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两份合同“乙方”栏处,除加盖了安徽元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执行人***作为公司代表亦进行签名。2020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9)皖0321执148号、3437号、3438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迟保国、**以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的怀远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二标段工程款3000000元,并向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签收后,尚未将上述二标段工程款汇入该院执行款账户。
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和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就中标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案外人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依法以公司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就该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应归工程的承包人即案外人所有,而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作为安徽元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即使存在债权,也是***所代表的安徽元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货款及租赁费对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该院直接提取案外人在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的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的到期工程款的执行,应当向相关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不是下达扣留或提取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向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300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异议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皖0321执148号、3437号、3438号执行裁定及向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系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0321执148号、3437号、3438号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人。被申请人(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怀远县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均是上述三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迟保国和**以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名义中标,实际由被执行人***、迟保国和**三人组织施工,该三被执行人是被申请人(案外人)中标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复议申请人作为强制执行申请人,系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强制执行的依据是2018年5月22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0321民特1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就是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迟保国和**等共同签署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认的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就是三被执行人***、迟保国和**以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复议申请人系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中已经予以确认。被执行人***、迟保国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有较大数额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故怀远县人民法院向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或者提取***、迟保国和**的应得工程款虽然有瑕疵,但通知协助执行并无不当。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03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0321执148号、3437号、343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向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按照怀远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不当,(2019)0321执148号、3437号、3438号执行裁定分别是对被执行人***、迟保国和**欠申请人的100万元工程款利息强制执行,该三份执行裁定没有错误,不应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向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只是“冻结和提取”的执行措施不当,要求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协助执行并无不当,协助执行的措施可以变更为“暂停向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特此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03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0321执148号、3437号、3438号执行裁定书,责令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按照怀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停止向被申请人(案外人)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怀远县人民法院在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冻结并提取的3000000元工程款属于该公司所有,与***、迟保国、**无关,且工程款属于债权,应当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异议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既对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实质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怀远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序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